刑事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會見與通信注意問題
發表時間:2017-09-28 18:28:27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2609次一、會見時應注意的問題
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會見與在偵查階段會見有很多不同之處,此時會見不存在需要申請的情形,也不會出現辦案人員在場的情形;律師與犯罪嫌疑人之間有了最基本的信任和理解,相關權利、義務也已經詳細告知。律師通過閱卷對案件已經全面了解,需要與犯罪嫌疑人就案件實體問題和程序問題作進一步的溝通。
(一)全面了解案情
筆者曾在一起職務犯罪案件的偵查階段會見犯罪嫌疑人,檢察機關派人在場,并禁止律師詢問具體案情。對此,筆者認為檢察機關的做法侵害了律師的合法權利。在偵查階段會見,律師當然有權利了解案情。《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4款規定,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咨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相關證據,辯護律師不被監聽。
在審查起訴階段,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應當根據所查閱的案件材料與犯罪嫌疑人充分溝通,更加深入、全面地了解案情。
(二)核實相關證據
《刑事訴訟法》中對于律師如何“核實有關證據”并沒有明確。有律師認為,核實的證據只限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與辯解及相關鑒定意見。筆者認為,指控其涉嫌犯罪的所有證據都可以與犯罪嫌疑人進行核實,包括證人證言、物證、書證等所有材料。在歐美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下,證人都需要出庭接受控辯雙方的發問,其證言才能作為定案依據。雖然我國證人出庭寥寥無幾,但《刑事訴訟法》在對證人制度修改的出發點也是為讓更多的證人能夠出庭,以改變當前讓檢察官當庭宣讀證言的窘境。因此,證人證言當然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核實。鑒定意見理論上屬于專家證言,亦可向犯罪嫌疑人核實。
關于核實的方式,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沒有對核實證據的方式作出限制。在當前司法實踐中,有近一半以上的刑事案件沒有委托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唯有對偵查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進行詳細研讀,才能了解偵查機關、公訴機關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的根據和理由,也才能由此發現證據體系的缺陷和漏洞,從而對事實認定問題提出有根據的辯護意見,進而充分實現刑事訴訟法賦予的自辯權。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閱卷權是其自辯權的縱向衍生權利。雖然律師在刑事訴訟中具有獨立辯護人地位,但其辯護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辯權的橫向衍生權利。所以,律師核實證據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行使辯護權,只要相關法律沒有禁止,就可以通過宣讀、出示等多種方式核實。
(三)會見的注意事項 1.會見時可以錄音錄像 全國律協2000年制定的《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范》第31條第2款規定: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可以進行錄音、錄像、拍照等,但事前應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對于部分案件,律師在征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后,對會見全程錄音錄像,特別是犯罪嫌疑人存在翻供、提出非法取證、要求關鍵證據取證、涉案財物處理不當等重大、疑難、敏感案件,錄音錄像還有助于律師的自我保護。
2.會見筆錄的制作
《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范》第31條第1款規定: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應制作會見筆錄,并交犯罪嫌疑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如果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應當允許犯罪嫌疑人補充或者改正。在犯罪嫌疑人確認無誤后要求其在筆錄上簽名。會見筆錄是律師工作形成的書面文字記錄,辦案機關無權要求查閱。但在特定的情形下,如案件需要提起非法證據排除時,律師需要記錄犯罪嫌疑人陳述的非法取證時間、地點及取證人、如何非法取證等詳細內容,并可能將會見筆錄提交辦案機關,作為非法證據排除的線索。此時,會見筆錄應當符合制作規范。
3.溝通檢察機關提審信息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364條第1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并制作筆錄附卷。公訴人通常會在審查完卷宗材料后訊問犯罪嫌疑人,因此,律師在會見時與犯罪嫌疑人溝通訊問內容,有助于發現公訴人考慮案件的角度、思路、爭議焦點,為全面了解案情、提出辯護意見以及審判階段的庭審打下基礎。部分案件公訴人的訊問筆錄可能不會移送法院,若犯罪嫌疑人在訊問時存在翻供、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等情形,律師還可以申請調取公訴人的訊問筆錄,為辯護提供有力依據。
4.非涉案信息的處理
(1)同案犯信息
實踐中有些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沒有被抓獲,實際支付律師費用的犯罪嫌疑人家屬要求律師轉達犯罪嫌疑人“勇于承擔責任”‘推卸責任”的意圖,或者犯罪嫌疑人迫切希望從律師處了解同案犯的信息,甚至存在同案犯親友幫助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師的案例。對于類似的信息,律師在會見時需要格外重視,嚴格依法行使辯護權,遵守職業道德,在溝通案情時注意對同案犯信息的保密,不能幫助家屬傳遞案件有關的信息。
(2)犯罪嫌疑人拒不認罪,切忌刨根問底或迫使認罪
部分案件犯罪嫌疑人采取抗拒辦案人員和律師的策略。對此,律師有必要詳細論述案件證據材料,對可能出現的后果作出全面的分析,尊重犯罪嫌疑人的選擇,全面、客觀地記錄會見內容,并跟犯罪嫌疑人家屬充分溝通。在這種情況下,切忌對案件事實進行刨根問底,更不能迫使犯罪嫌疑人認罪、悔罪。
(3)自首、立功的處理
犯罪嫌疑人在被羈押后,可能會將辦案機關未知曉的犯罪事實向律師傾訴。律師有權利拒絕犯罪嫌疑人對其他犯罪事實的陳述,也沒有義務如實告知辦案機關,更不能幫助犯罪嫌疑人另作供述,但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相關法律咨詢。 律師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傳遞、偽造立功線索。全國已有數名律師因“幫助立功”而獲刑。審查起訴階段之后其整個刑事案件的法定訴訟期限已過大半,犯罪嫌疑人若有立功線索,需要及時提出,律師須及時向辦案機關反映,以免貽誤時機。
二、通信權的行使
通信權從字面理解一般僅限于書信往來。由于犯罪嫌疑人的信件受到監所的嚴格控制,信件傳遞極為不便,甚至存在檢查、扣留情形。隨著社會信息化的到來,電子技術、網絡技術日益發達并得到普及應用,通過電話、網絡視頻等方式進行交流、聯絡更加方便、快捷,效果比傳統的書信往來更加明顯。因此,有學者建議將通信權修改為通訊權,這樣,無論在內涵上還是在外延上,均比通信權更加豐富,有助于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障。目前,被羈押人只能被動等待律師來訪,或者通過監所轉達會見需求;律師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及時前來會見的則需另行安排時間,無法及時、有效地向當事人提供法律幫助。,有些地區的看守所地處偏僻,羈押人員眾多,律師會見室有限,會見一次需要花費較長時間,若允許通過電話或視頻等方式會見,將極大提高辦案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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