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協議應當何時履行?
發表時間:2018-01-26 08:45:37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501次和解協議約定的賠禮道歉等內容,無疑應當在協議簽訂之前或者之時就要履行完畢,這是表明被告人真誠悔罪的基礎。但和解協議中的賠償損失內容,應當何時履行?對此問題存在較大認識分歧:一種觀點認為,和解協議約定的賠償損失內容,一般應當即時履行,但被害方自愿接受延期履行、分期履行的,也應當允許;另一種觀點認為,和解協議應當即時履行,至遲應當在第一審判決宣告前履行完畢;第二審期間達成和解協議的,至遲應當在第二審判決宣告前履行完畢。經研究,刑事律師認為,和解協議約定的賠償內容應當在協議簽署后即時履行。主要理由是:
1.和解協議應當即時履行,對被告人從寬處罰就基礎牢固。和解是重要的量刑情節,必須確定無疑。如果允許延期履行、分期履行和解協議約定的賠償損失內容,將會使人民法院對被告人的從寬處罰建立在不確定的基礎上,也會使被害方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切實保障;一旦被告人獲得從寬處罰后,拒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賠償義務,受上訴不加刑原則所限,二審法院不能加重其刑罰;同時,由于是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也不能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這樣,無疑會損害裁判權威,引發被害方申訴、上訪等問題,使法院工作陷入被動。
2.和解協議應當即時履行,可以更好發揮公檢法機關化解社會矛盾的合力。如果雙方當事人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達成和解協議且即時履行完畢,被害方通常就不會在審判環節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無疑有助于減少不必要的重復勞動,減輕審判環節的負擔。
3.和解協議應當即時履行,可以有效杜絕反悔現象。和解協議應當即時履行,原則上就要求賠償款到位后才簽署和解協議,這就可以有效杜絕悔現象,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決如何看待和解協議的效力、和解協議能否
作為強制執行依據等問題。
征求意見過程中,主要意見有:一是對于被告方提供了相應擔保,被害方確屬自愿同意延期履行、分期履行的,法院宜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意愿,認定和解有效,否則輕率認定和解無效,不僅妨害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也可能侵犯被害人權益,反而激化矛盾。經反復研究,刑事律師認為,仍應堅持即時履行原則。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意愿,依法制作附帶民事調解書,以保障被害人權益。同時,法院可依法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但不得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對其減輕、免除處罰。二是建議被告方先將賠償款交到法院,待案件生效后再支付給被害方,以防被害方拿到賠償后得寸進尺或者反悔。經研究,實踐中確實存在這種情況,有的被害人拿到賠償后就反悔,堅決要求嚴懲被告人,甚至纏訟鬧訪,導致法院工作陷入被動。故對于“即時履行”,不能機械理解。對于被告方將賠償款交到法院,或者將存單、房產及貴重物品等交到法院作為履約的抵押、擔保,確保裁判生效后能夠全部履行的,也可視為即時履行,認定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并對被告人從寬處罰。當然,由于司法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不僅確立了即時履行原則,還明確規定了履行后不得反悔原則以及和解從寬處罰原則,因此,對當事人釋明相關規定后,原則上應當在簽署和解協議后,由被告人直接將賠償款支付給被害人。據對江蘇某市法院的調查,其近三年來達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均是由被告人在簽署和解協議后將賠償款支付給被害人,從未出現被害人反悔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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