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案件核準制度
發表時間:2021-05-06 15:46:45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2384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 1年修改刑法時,曾建議將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案件的核準權下放高級人民法院行使,但未被立法機關采納。因此,為確保這一制度在司法實務中有效適用,《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主要作了三方面的修改完善,即:理順復核性質、簡化重審程序、明確審理期限,以切實提高復核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案件的效率。
1.理順復核性質。刑法將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案件的核準權賦予最高人民法院,而刑事訴訟法又未對具體核準程序作出規定。那么,上一級人民法院“復核”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案件,究竟是什么性質?由此牽涉到上一級人民法院不同意原判的,能否改判?同意原判的,是否作出裁定書?《1998年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規定:“上一級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應當逐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上一級人民法院不同意原判的,應當裁定發回重新審判或者改變管轄,按照第一審程序重新審理。”從而明確上一級人民法院不同意原判的,不能改判;但未明確上一級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是否應當作出裁定。
對此,實踐中意見分歧較大,各地做法不一,有的作出裁定,有的不作出裁定。不作出裁定的,報告形式也不一,有的制作《報請核準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報告》,有的制作《案件移送函》,有的則報送《案件審查報告》。最高人民法院內部的認識也不統一,一種意見認為,既然不同意原判的,應當作出裁定,那么,同意原判的,也應當作出裁定,以規范程序、統一做法;另一種意見認為,沒有必要作出裁定,可直接以《報請核準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報告》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經研究,我們認為,上一級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不必作出裁定,但應當制作書面報告。主要考慮: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核準程序不是審判程序,也不同于死刑復核程序。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死刑案件應當逐級報核;而刑事訴訟法未規定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案件也應當逐級報核。根據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規定,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案件的核準權專屬于最高人民法院,上一級人民法院不是法定的審判程序,也不是法定的復核程序,其沒有“復核”權,只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授權代為“審查”、“把關”,防止大量不符合條件的案件直接報送最高人民法院,切實減輕最高人民法院的辦案壓力。上一級人民法院對于同意原判的,不宜作出同意原判的裁定,只能將材料轉呈上級法院,并制作載明審查把關過程和結論的內部報告,一并報送上級法院。據此,《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將相關內容修改為“上一級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應當書面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不同意的,應當裁定發回重新審判,或者改變管轄按照第一審程序重新審理。”至于書面報告的內容和樣式,留待下一步修改法律文書樣式時再研究決定。有意見認為,可以按照《報清核準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報告》制作。但是,《報請核準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報告》是由作出判決的法院制作的,同意原判的上級法院似不宜制作此報告。
對于上一級人民法院能否直接改判的問題,在此次修改《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過程中,也有爭議。一種意見認為,上一級人民法院不能對案件實體問題作出處理,只能在程序上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且如果可以改判,則引申出當事人是否可以參與復核程序、復核審理是否應當開庭審理、檢察機關能否抗訴等一系列問題。另一種意見認為,上一級人民法院對于同意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但認為原判量刑仍過重的,可以直接改判,以提高審判效率,維護司法公正。經研究,我們同意第一種意見,認為此程序中的“復核”性質與死刑核準程序不同,上一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改判,遂維持《1998年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2.簡化重審程序。在修改《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過程中,一直有意見認為,對于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僅僅是量刑過重的,作為最高審判機關的最高人民法院應當有權改判,以適應形勢發展需要,切實提高審判效率。死刑核準案件和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核準案件的性質有些類似,如均非審判程序,當事人不參與,也不開庭審理,只是內部的核查、批準程序。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可以改判,那么,同理,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案件應當也可以改判。如果此類案件只能發回重審或者提審后改判,而后再次報請核準,確實浪費司法資源,也無益于司法公正。經研究,我們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改判缺乏法律依據,且即使在死刑復核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是極其慎用改判的。但是,對于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僅僅是量刑不當的,最高人民法院發回重審后,若仍須開庭審理,也確實浪費司法資源,不利于及時實現公正。因此,借鑒死刑復核程序的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依照本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發回第二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判;必須通過開庭查清事實、核實證據或者糾正原審程序違法的,應當開庭審理。”
另外,對于事實清楚、證據確實、程序合法的案件,發回重新審判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也可不必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因為,刑事訴訟法只是在第二審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中分別規定:“原審人民法院對于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對于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的,根據案件情況,不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可以不另行組成合議庭,以提高審判效率。
3.明確審理期限。《1998年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未規定上一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案件的審理期限。由于核準的時間不確定,導致一些案件的核準時間過長,有些下級法院為了及時結案,不愿報核。為妥善解決現實中問題,提高復核效率,確有必要明確復核期限。據此,《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四十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復核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案件的審理期限,參照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主要考慮:此類案件一般僅涉及法律適用問題,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且不開庭審理,參照適用二審程序的審理期限可以滿足辦案需要。需要說明的是,曾有一稿規定:“上一級人民法院復核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案件,應當在兩個月以內結案。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案件,應當在兩個月以內結案;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后考慮上一級人民法院復核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案件,也可能由于各種特別情況,難以在兩個月內結案,故改成現有規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可以依法報請延長審理期限。
以上內容供參考,刑事法律服務專業性強,請咨詢專業刑事律師事務所,資深刑事律師咨詢電話156952958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