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立案和不予立案條件
發表時間:2017-11-10 10:16:51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762次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立案和不予立案條件
《刑事訴訟法》第86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并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由此可知,立案追訴的基本條件有兩個:一是有犯罪事實。具體到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的犯罪事實,可分為以下幾個類型:(1)行為人隱藏貨物、物品,通關走私;(2)行為人繞關走私;(3)行為人未經海關許可并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批準進口的來料加工、來件裝配、補償貿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設備等保稅貨物,或者擅自將特定減稅、免稅進口的貨物、物品,在境內銷售牟利的;(4)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非國家禁止進口的貨物、物品,數額較大的;或者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數額較大,沒有合法證明的。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具體到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是指行為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已達到《刑法》第153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的立案追訴標準。
在本罪立案追訴標準的把握上還需要注意,《刑事訴訟法》第86條從反面對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作了規定,即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予立案:一是經查明沒有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事實的;二是雖有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事實,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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