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律師解讀“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認定問題
發表時間:2017-11-10 13:50:32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381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南京刑事律師解讀“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認定問題,希望能幫助大家。
《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2條規定,“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或者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受賄數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其中“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較難把握。“登記轉讓”與“實際轉讓”是股權轉讓的兩種基本方式,“登記轉讓”只要依法判定有無“登記”就可確認,而“實際轉讓”則需由“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才能確認。“相關證據”主要包括哪些證據,而這些“相關證據”又是如何“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只有搞清“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內涵及其適用范圍才能做到。
有學者認為,應全面理解和掌握“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其理由主要在于:
第一,實際轉讓是指什么。是否就是指“尚未登記但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或者雙方就股權轉讓達成其他真實意思表示的,屬于干股實際轉讓”。對于實際轉讓,受賄罪專業辯護律師不贊同作太寬泛的理解。依據《公司法》相關規定,轉讓,是指“以背書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而登記,則是指“轉讓后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記載于股東名冊”。因此,關于實際轉讓,至少雙方簽訂了一定的書面協議,或者已經履行背書等一定的能夠確認股權轉讓的手續,只是未到相關部門進行登記,對于雙方僅僅是達成一定的低層面的口頭轉讓協定的,不能認定是實際轉讓。實踐中不少案例都是行賄方表示要送國家工作人員一定數量干股,但未進行其他任何關于干股轉讓的手續,事后也經常性地按照該干股比例給予國家工作人員“分紅”,但至案發也未進行事實轉讓或登記轉讓。實際上,這種情況屬于假借干股分紅為名進行的行受賄行為,分紅才是真正的賄賂標的,國家工作人員的受賄數額直接按照分紅數額計算即可。
第二,實際轉讓要有“相關證據證明”。由于實際轉讓沒有經過法定的登記等手續,不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且一些特殊股權還必須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因此證明實際轉讓,要有相當的證據,除了行受賄雙方口供外,還要收集其他有力證據,如雙方達成的書面協議、其他股東證人證言、分紅記錄等。
受賄罪專業辯護律師認為,除了全面理解和掌握其內涵及其要有“相關證據證明”之外,在實踐中要準確認定與適用“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還應明確下列兩種情形:
一是已參與公司管理或行使股東權利是否構成股權的實際轉讓?本來,只有股東才享有股權,才可能參與公司事務管理和行使股權,然而,受讓方在根本未辦理或正在辦理股權變更手續的情況下,就已實際參與公司管理和行使股東權利,包括在股東決議上簽字或分配公司的贏利,有的甚至擔任了公司的董事長或總經理。此種情況顯然屬于股權轉讓協議的實際履行和股權交付中的權能移轉,但卻不是實際履行行為和交付行為的全部。而股權轉讓更重要的是權屬的變更,因此,參與管理和行使股權并不構成股權的實際轉讓。
二是已支付股權受讓款是否成為股權已轉讓的標志?在實務中,許多當事人依照約定向受讓方支付了股款,但卻未辦理其他股權轉讓手續,這種情況同樣不能認定為股權已經轉讓。股款的支付無疑是履行股權轉讓協議最重要的行為,但卻只是受讓方單方的履行行為,它并不當然意味著轉讓方也履行了對應的交付行為,而股權的轉讓恰好不取決于受讓方而取決于轉讓方的履行。反之,如果轉讓方已交付股權給受讓方,即使受讓方未支付股款,也不會改變股權已經轉讓的事實。當然,已支付股款的受讓方無疑有充分的理由要求轉讓方向其交付股權并追究其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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