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特定款物罪與非罪的界限
發表時間:2017-11-07 15:43:52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982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挪用特定款物罪與非罪的界限,希望能幫助大家。
1.“情節嚴重”與“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兩個要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僅“情節嚴重”但未“造成重大損害”,或僅造成“重大損失”,但并非q隋節嚴重”,都不能認定為犯罪。
造成“重大損害”一般是指嚴重影響當時當地的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工作,直接導致民政對象的人身傷亡、房屋倒塌、財產損失、牲畜死亡,以及直接導致大面積糧田病蟲害現象,救災搶險工作不能及時進行而引發的其他直接物質損失。
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是指具有以下情節:(1)挪用的撫恤事業費系殘廢撫恤費、烈軍屬生活補助費。(2)挪用的救濟費系孤老殘幼社會救濟費、無生活來源的散居歸僑、外僑及其他人員的生活困難補助費、兒童福利院經費。(3)挪用的救災款是自然災害救災款。(4)挪用的救災物資,系食品、藥品、醫療器械、生活必需品。(5)挪用的款物數額巨大的。(6)多次挪用屢教不改的。(7)挪用特定款物用于揮霍浪費和高消費性開支的。(8)挪用外援款物的等。
2.救災扶貧周轉金的性質問題
救災扶貧周轉金又稱救災基金,是指救災款有償使用回收本金及其增值部分的資金和其他渠道的社會資金,由各級民政部門掌握并周轉使用。在非災年,救災扶貧基金常被用來當作一般的生產資金周轉,鑒于救災扶貧基金是基于國家撥給的救災款實行有償使用而來的,或以救災為各項吸引籌集社會資金而形成的,可以視為一種常備的救災資金,作為救災特款,??顚S茫坏门灿?。挪用救災扶貧基金構成犯罪的,可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論處。
3.“雙扶經濟實體”中的款物性質問題
“雙扶經濟實體”即救災扶貧經濟實體,帶有福利性質,是民政部門組織的、為災區群眾從事自救性勞務活動,增加收入,增強抗災自救能力,為貧困地區扶貧經濟活動服務的經濟組織的統稱。“雙扶經濟實體”的資金來源主要是救災扶貧周轉金和當年救災款的有償使用部分,而且這些實體的上繳利潤納入救災扶貧周轉金,周轉扶貧滾動使用,所以這類實體中的公共財產實際上是救災款物的轉化形式。對挪用“雙扶經濟實體”中的款物行為,以認定為挪用特定款物行為論處為妥。
4.民政事業費相互之間的調劑問題
民政工作中,不但存在救災費、救濟費、撫恤費相互之間替代調劑的情況,而且存在著國家特定款項與其他民政事業調劑使用的現象。這種調劑是否屬于挪用性質,回答是肯定的。不但不能拿救災、救濟、撫恤款等特定款物去沖抵其他民政事業開支,而且也不能在特定款物之間隨意進行調劑。上述調劑行為本質上都屬于挪用行為,違反了國家關于上述款項“專款專用”的規定。但鑒于這種調劑行為是在民政事業費內部進行的調劑行為,具體情況較為復雜,對這些行為不以犯罪論處為妥。
5.境外救災捐贈資金物資使用中的挪用問題
自1980年起,我國對國際救災援助政策發生變化,歡迎并接受國際社會向我災區提供人道性質的援助。境外捐贈的救災款物,無論通過何種途徑,辦理了何種接受手續,都屬于國家所有的救災特定款物,不得挪用。其用途由國家規定。來不及等待上級主管部門答復的,也應將款物按國內撥款的救災款物使用范圍使用。按照1991年10月15日《民政部關于安排使用境外捐贈資金有關事宜的通知》規定,如果境外捐贈資金已有明確意向,而這些資金使用意向與我國有關部門規定的資金用途不符時,可以與捐贈方協商解決。如捐贈方堅持某一使用意向,也可以允許。如一些外援捐贈者,執意要將其捐贈的款物用于某一特定項目,如修某段公路,建某所學校,在何地區設所醫院等。這種情況下,如果政府方面協商后同意捐贈者的意愿,則其意愿成為法定特定用途,擅自改變上述特定用途,將受捐贈的款物挪為他用,是非法的挪用行為。但對境外竭贈的救災資金,如果捐贈方無明確意向或其意向與我國有關部門關于救災款物的使用觀定相符合,行為人擅自改變救災款的救災扶貧用途,則其行為是挪用特定款物違法行為。
6.關于長效、大件救災物資的挪用問題
接受捐贈的各類汽車,無論何種車輛,災情處理階段過后,都可以歸口當地民政部‘_]作為工作車輛,用于非救災用途的其他民政事業,不存在挪用問題。對于電動機、發乜機等機電設備類,以及水上交通工具、賬簿、排水設備等長效救災物資,災后應及時女回,暫以地市、為單位,登記造冊,妥善保管,做好建立救災物資儲備倉庫的準蚤。如果將這類物資不按規定回收,不作為救災儲備物資,而是改作其他公共用途,其生質屬于挪用,但鑒于其行為特點,不宜作為挪用犯罪處理。
7.關于救災保險資金和農村救災保險超付資金的挪用問題
民政部門從1988年起,在全國部分地區開展了救災合作保險試點。救災合作保險芑救災工作的一項根本改革,改國家獨資救災為社會集資救災。按照救災合作保險的性昆和特點,保險金作為救災資金的部分,無災年作為儲備基金,并以輕災年補重災年,但救災保險本質上仍屬于社會保險的一部分。挪用救災保險金的行為不宜以挪用特定款物行為處理,可以挪用公款行為對待。農村救災保險超付資金帶有保險金的性質,中央從當年救災預算中確定一定的額度,作為超付專項資金。省級從當年救災款中提取,建立超付專項資金,超付資金事實上已成為國家救災資金的一部分。超付資金要按{規定??顚S?,專戶存儲,專賬管理。根據農村救災保險超付資金的特點,應將其視為救災特定款項。挪用農村救災保險超付資金,情節嚴重,造成損失重大的,應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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