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中不起訴的種類有哪些
發表時間:2024-10-26 19:19:01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471次刑事訴訟中不起訴的種類有哪些?不起訴一共有五種類型:
1、存疑不起訴;
2、法定不起訴;
3、酌定不起訴 (又稱相對不起訴);
4、特殊案件不起訴;
5、附條件不起訴。
?。?018年)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于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
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后,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存疑不起訴】對于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第一百七十七條 【法定不起訴】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酌定不起訴】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同時對偵查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查封、扣押、凍結。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一百八十二條 【特殊案件的撤銷、不起訴】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公安機關可以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也可以對涉嫌數罪中的一項或者多項不起訴。
根據前款規定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
第二百八十二條 【附條件不起訴】對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
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要求復議、提請復核或者被害人申訴的,適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人民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起訴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起訴的決定。
第二百八十三條 【附條件不起訴的考察】在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強管教,配合人民檢察院做好監督考察工作。
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從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八十四條 【附條件不起訴的法律后果】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提起公訴:
(一)實施新的犯罪或者發現決定附條件不起訴以前還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訴的;
(二)違反治安管理規定或者考察機關有關附條件不起訴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沒有上述情形,考驗期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019年)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第三百六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發現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檢察長批準,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對于犯罪事實并非犯罪嫌疑人所為,需要重新調查或者偵查的,應當在作出不起訴決定后書面說明理由,將案卷材料退回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并建議重新調查或者偵查。
第三百六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二次退回補充調查或者補充偵查的案件,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經檢察長批準,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
人民檢察院對于經過一次退回補充調查或者補充偵查的案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且沒有再次退回補充調查或者補充偵查必要的,經檢察長批準,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三百六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屬于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缺乏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的;
(二)據以定罪的證據存在疑問,無法查證屬實的;
(三)據以定罪的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據證據得出的結論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的;
(五)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不符合邏輯和經驗法則,得出的結論明顯不符合常理的。
?。?001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關于人民檢察院辦理不起訴案件公開審查規則(試行)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不起訴案件,是指審查起訴過程中擬作不起訴決定的案件。
第三條 不起訴案件公開審查,是為了充分聽取偵查機關(部門)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等對案件處理的意見,為人民檢察院對案件是否作不起訴處理提供參考。
二、適用范圍
第四條 公開審查的不起訴案件應當是存在較大爭議并且在當地有較大社會影響的,經人民檢察院審查后準備作不起訴的案件。
第五條 對下列案件不進行公開審查:
(一)案情簡單,沒有爭議的案件;
(二)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
(三)十四歲以上不滿十六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十六歲以上不滿十八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進行公開審查;
(四)其他沒有必要進行公開審查的案件。
三、公開審查程序及內容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擬作不起訴處理的案件,可以根據偵查機關(部門)的要求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的申請,經檢察長決定,進行公開審查。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不起訴案件進行公開審查,應當聽取偵查機關(部門),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分別進行,也可以同時進行。
第八條 公開審查活動應當在人民檢察院進行,也可以在人民檢察院指定的處所進行。
第九條 公開審查活動應當由案件承辦人主持進行,并配備書記員記錄。
第十條 不起訴案件公開審查時,允許公民旁聽;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特約檢察員參加;可以根據案件需要或者當事人的請求,邀請有關專家及與案件有關的人參加;經人民檢察院許可,新聞記者可以旁聽和采訪。對涉及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案件,可以通知有關單位派代表參加。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在公開審查三日前,應當向社會公告案由、公開審查時間和地點,并通知參加公開審查活動的人員。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在公開審查時,應當公布案件承辦人和書記員的姓名、宣布案由以及公開審查的內容、目的,告知當事人有關權利和義務,并詢問是否申請回避。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主要就案件擬作不起訴處理聽取偵查機關(部門),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第十四條 案件承辦人應當根據案件證據,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闡述不起訴的理由,但不需要出示證據。參加公開審查的偵查人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就案件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以及是否應予不起訴,各自發表意見,但不能直接進行辯護。
第十五條 公開審查的活動內容由書記員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參加公開審查的偵查人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如果認為記錄有誤或有遺漏的,可以請求補充或更正,確認無誤后,應當簽名或蓋章。
第十六條 公開審查活動結束后,應當制作不起訴案件公開審查的情況報告。報告中應當重點寫明公開審查過程中各方一致性意見或者存在的主要分歧,并提出起訴或者不起訴的建議,連同公開審查筆錄,呈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作為案件是否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參考。
四、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公開審查不起訴案件應當在審查起訴期限內完成。
?。?007年)人民檢察院辦理不起訴案件質量標準(試行)
一、符合下列條件的,屬于達到不起訴案件質量標準
(一)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決定不起訴的案件
人民檢察院對于經過補充偵查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1.據以定罪的證據存在疑問,無法查證屬實的;
2.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缺乏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的;
3.據以定罪的證據之間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4.根據證據得出的結論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決定不起訴的案件
人民檢察院對于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六種情形之一的,經檢察長決定,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對于犯罪嫌疑人沒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或者犯罪事實并非犯罪嫌疑人所為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將案件退回偵查機關作撤案處理或者重新偵查;偵查機關堅持移送的,經檢察長決定,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作不起訴處理。
(三)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決定不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對符合上述條件,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決定不起訴:
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不大的;
2.因親友、鄰里及同學同事之間糾紛引發的輕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認罪悔過、賠禮道歉、積極賠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諒解或者雙方達成和解并切實履行,社會危害不大的;
3.初次實施輕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觀惡性較小的;
4.因生活無著偶然實施盜竊等輕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險性不大的;
5.群體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屬于一般參與者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作不起訴決定:
1.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
2.一人犯數罪的;
3.犯罪嫌疑人有脫逃行為或者構成累犯的;
4.犯罪嫌疑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而從犯已被提起公訴或者已被判處刑罰的;
5.共同犯罪中的同案犯,一并起訴、審理更為適宜的;
6.犯罪后訂立攻守同盟,毀滅證據,逃避或者對抗偵查的;
7.因犯罪行為給國家或者集體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有嚴重政治影響的;
8.需要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
9.其他不應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作不起訴處理的。
(四)其他情形
1.關于案件事實和證據的認定、法律適用、訴訟程序、法律監督等方面的質量標準,參照《人民檢察院辦理起訴案件質量標準(試行)》中“辦理起訴案件質量標準”部分的相關規定執行;
2.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辦案方式應符合有關規定;
3.對需要進行公開審查的不起訴案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公開審查;
4.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作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5.對檢察機關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擬作不起訴處理的,應由人民監督員提出監督意見;
6.省級以下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擬作不起訴決定的,應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
7.不起訴的決定應當公開宣布,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不起訴人、被不起訴人所在單位、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及其訴訟代理人、偵查機關。如果被不起訴人在押,應當立即釋放;
8.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需要對偵查中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扣押、凍結的,應當書面通知作出扣押、凍結決定的機關或者執行扣押、凍結決定的機關解除扣押、凍結;
9.需要對被不起訴人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或者沒收其違法所得的,應當提出書面檢察意見,連同不起訴決定書一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10.偵查機關對不起訴決定要求復議或者提請復核的,被不起訴人或者被害人不服不起訴決定提出申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審查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決定;
11.人民檢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對被不起訴人起訴的通知后,應當將作出不起訴決定所依據的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不起訴錯誤
1.本院沒有案件管轄權;
2.對應當提起公訴的案件或者不符合不起訴法定條件的案件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3.對定罪的證據確實、充分,僅是影響量刑的證據不足或者對界定此罪與彼罪有不同認識的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4.適用不起訴法律條文(款)錯誤的;
5.經審查確認不起訴決定確有錯誤,被上級檢察機關依法撤銷的;
6.具有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造成不起訴錯誤的。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不起訴質量不高
1.關于案件事實和證據的認定、法律適用、訴訟程序、法律監督以及符合刑事政策要求等方面的不起訴質量不高的情形,參照《人民檢察院辦理起訴案件質量標準(試行)》中“起訴案件質量不高”部分的相關規定執行;
2.對檢察機關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擬作不起訴處理,未由人民監督員提出監督意見的;
3.省級以下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作出不起訴決定,未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的;
4.應當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而沒有報送的;
5.未按有關規定對不起訴案件進行公開審查的;
6.沒有公開宣布不起訴決定,或者沒有向被不起訴人及其所在單位、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及其訴訟代理人、偵查機關送達不起訴決定書,或者沒有將在押的被不起訴人立即釋放的;
7.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需要對偵查中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扣押、凍結的,沒有書面通知有關機關解除扣押、凍結,或者直接解除了扣押、凍結的;
8.需要對被不起訴人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或沒收其違法所得的,沒有提出書面檢察意見連同不起訴決定書一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的;
9.偵查機關對不起訴決定要求復議或提請復核,被不起訴人或者被害人不服不起訴決定提出申訴,人民檢察院沒有及時審查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決定的;
10.人民檢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對被不起訴人起訴的通知后,沒有將作出不起訴決定所依據的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的;
11.具有其他違反法律及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規定的情形,影響了不起訴質量,但不屬于不起訴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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