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庫---“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裁判要旨【案例】張某軍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19)魯0522刑初11號】【裁判要旨】對于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觀明知,應當綜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從業經歷、客觀行為等因素予以判定。【案例】宋某迎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21)冀0981刑初291號】【裁判要旨】食品經營者不履行食品安全保障義務,不依法查驗相關憑證,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檢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可以綜合全案證據,推定行為人具有主觀明知。行為人只要概括知道其銷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隱患,無論是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是偽劣食品,通常都沒有超出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案例】譚某、陳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22)粵0204刑初164號】【裁判要旨】1.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主觀明知”的認定問題。在認定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觀要件時,必須把握“明知”的要件。對被告人主觀要素的認定,主要從以下方面綜合考慮:貨物來源渠道是否正當;被告人對食品的認識程度;買賣雙方的成交價格、包裝等;是否在有關部門禁止的情況下銷售。結合陳某、譚某供述等證據,可認定兩被告人明知該減肥藥中有國家衛生部禁止添加的鹽酸西布曲明,且進貨渠道不正規,無生產日期、生產廠家、質量合格證、國家安全檢驗的標識,為牟利仍冒用保健品品牌簡單分裝后即銷售,系屬明知系有毒、有害食品而銷售。
2.公益訴訟的管轄權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檢察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破壞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領域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犯罪行為提起刑事公訴時,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由人民法院同一審判組織審理。人民檢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由審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案例】荊某等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16)京03刑終701號】【裁判要旨】1.關于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生產者主觀明知的認定問題。
(1)對于從生產現場查獲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行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摻入行為或者對摻入行為明知。
(2)對于未能查獲生產現場而僅在銷售領域查獲了成品的,則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生產者是否具有摻入行為或對摻入是否明知:一是行為人的從業經歷和背景,二是行為人在生產各個環節中的作用,是否具備摻入的客觀條件和主觀動機,三是生產流程是否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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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銷售者主觀明知的認定問題。根據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的規定,“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明知’,應當綜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食品質量、進貨或者銷售的渠道及價格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明知’,但存在相反證據并經查證屬實的除外:(一)長期從事相關食品、食用農產品生產、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行業,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義務的;(二)沒有合法有效的購貨憑證,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銷售的相關食品來源的;(三)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進貨或者銷售且無合理原因的;(四)在有關部門發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預警的情況下繼續銷售的;(五)因實施危害食品安全行為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又實施同種行為的;(六)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案例】廣州某泰生物科技公司、李某東、郝某仁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22)冀96刑終61號】【裁判要旨】在審理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中,行為人是否明知涉案食品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定罪關鍵。但是,主觀“明知”作為行為人的內心活動,往往不會直接表露,需借助行為人的客觀表現予以綜合判定。一般來說,可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審查判斷:一是,行為人在涉案食品的生產、銷售各環節中發現或知曉異常時,是否放棄注意義務、如是否履行保障食品安全義務,在發出禁令或警告后是否繼續生產、銷售等;二是,行為人在涉案食品的生產、銷售各環節是否存在反常、不合理的交易行為,如交易價格是否嚴重偏離市場正常價格;三是,行為人的上、下線人員對涉案食品是否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四是,行為人及上、下線人員關于涉案食品的從業經歷、知識背景以及對行業慣例的了解程度等;五是,行為人案發后是否有難以解釋的異常行為表現,如案后銷毀涉案食品、證據等。【案例】楊某號、馮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23)魯16刑終170號】【裁判要旨】1.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認定行為人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行為人明知銷售的是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認定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明知”不要求達到確知的程度,而只要達到概括性的程度即可。
2.對于主觀明知,應當綜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食品質量、進貨或者銷售渠道及價格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一是進貨渠道是否正常,價格是否明顯偏低;二是行為人對涉案食品有無生產日期、生產廠家、衛生檢驗合格證是否明知;三是行為人基于其長期從事相關職業的知識經驗是否知道摻入食品的物質可能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是否知道食品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案例】鄧某均、符某宣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17)浙0304刑初108號】【裁判要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1年)第九條的規定,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上的物質應當認定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口水油”作為廢棄食用油脂,屬于國家衛生主管機關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質,屬于刑法概念中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使用“口水油”這一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用于出售,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鑒于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屬于行為犯,只要實施該行為,無論有無造成危害后果,均構罪。【案例】鐘某本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20)閩0481刑初222號】【裁判要旨】在生產、銷售“保健品”犯罪案件中,區分銷售對象是食品還是藥品的關鍵在于該產品是否“以治療為目的”。一般來說,可以通過產品審批文號,產品說明是否規定有適應癥或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等外觀標識進行判斷。在產品標識不明或標識與對外宣傳不一致時,應按照經營者對外宣傳的產品性能并結合消費者購買、使用產品的目的來確定“保健品”的性質。需要指出的是,經營場所和經營者的職業不是區分食品、藥品的依據,不能僅以經營場所是藥店或保健品店為由,直接認定案涉產品屬于藥品或食品,也不能僅以經營者屬于食品或藥品行業的從業人員徑行區分認定案涉產品的類別。【案例】劉某安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22)冀0531刑初102號】【裁判要旨】對涉案產品屬于保健食品還是藥品,應當結合被告人供述,綜合產品標識、外觀及產品說明書等方面進行判斷。對行政機關出具的認定意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不符合客觀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的,依法不予采信。【案例】吳某、何某兵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20)浙0212刑初688號】【裁判要旨】“口水油”中積聚大量的有毒、有害物質,屬于廢棄食用油脂,應認定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使用“口水油”加工食品并銷售的行為,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例】呂某輝等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19)豫96刑終24號】【裁判要旨】因危害人體健康被國務院有關部門列入《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中的物質,屬于刑法第144條規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產、銷售保健食品過程中非法添加上述物質的,依法認定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例】曹某東等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11)濟中刑終字第40號】【裁判要旨】2002年,原農業部發布第193號公告《食品動物禁用的獸藥及其它化合物清單》,禁止包括克侖特羅在內的β-興奮劑在所有食品動物中使用。2019年12月27日,農業農村部第250號公告《食品動物中禁止使用的藥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單》廢止了原農業部第193號公告,但仍將β-興奮劑列為禁止使用的藥品。該清單中的物質屬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的“黑名單”上的物質,應當認定為刑法第144條規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產、銷售添加上述清單中物質的食品動物,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例】沈某明等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22)渝03刑終35號】【裁判要旨】在案證據能夠證明被告人使用各類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等非食品原料生產、加工“食用油”,對人體健康明顯具有損害的,司法機關可以直接認定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案例】王某等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22)魯01刑終553號】【裁判要旨】贈品屬于銷售者為達成交易的促銷或鼓勵條件。贈品的成本實際上已經分攤到付費商品中,消費者為贈品支付了相應對價,因此商品交易中贈與贈品行為應當視為銷售。贈品與正常商品捆綁銷售,以贈品之名行銷售之實的,不可將正常商品與贈品銷售數額再作區分,而應以捆綁銷售的整體數額認定犯罪數額,正常商品的價值屬于犯罪付出的成本,無需扣除。【案例】鄭某甲、鄭某乙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13)黃浦刑初字第95號】【裁判要旨】餐廚垃圾中的廢棄油脂屬于非食用物質,系不能用于生產食品的原料,屬于刑法第144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規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利用“口水油”等廢棄油脂加工成食品并予以銷售的行為,依法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案例】楊某閣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21)京0101刑初517號】【裁判要旨】1.在審理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案件中,基于刑事附帶民事食品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的功能定位,對于侵權人主觀過錯嚴重,違法行為次數多、持續時間長,違法銷售金額大、獲利金額多、受害人覆蓋面廣,造成嚴重侵害后果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或具有其他嚴重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的,可以參照民法典、食品安全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規定提出懲罰性賠償訴訟請求。對于認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標準,應當以是否存在對眾多不特定消費者造成食品安全潛在風險為前提,不僅包括已經發生的損害,也包括有重大損害風險的情形,可以結合鑒定意見、專家意見、行政執法機關檢驗檢測報告等予以認定。
2.在食品安全領域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涉及懲罰性賠償金的案件,如有銷售金額,則以銷售金額作為賠償數額的基數;如無法查清具體銷售金額,可根據一般銷售利潤、市場詢價方式等進行認定。對于多次流通的食品,應以最后流入消費者手中的銷售價格作為懲罰性賠償金的基數,被查獲時尚未流入消費者手中的食品不應計入懲罰性賠償金的基數。如在案證據無法認定銷售金額的,則以被侵權人的損失金額作為基數。
在具體倍數的確定上,需綜合考慮其危害行為對法益造成的危害、對被侵權人造成的損失、對社會造成的惡劣影響等因素,既要實現懲治功能,也要實現對社會公共利益損害的彌補功能。應當根據侵權人主觀過錯程度、違法次數和持續時間、受害人數、損害類型、經營狀況、獲利情況、財產狀況、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等因素,綜合考慮是否提出懲罰性賠償訴訟請求。除上述因素外,具體倍數的確定一般還需考量:(1)侵權行為對消費者造成或潛在的危害程度。對經濟秩序、公共利益的破壞程度,做到損害和責任相對應,對于涉及面廣、受害人眾多的應當適用更大的懲罰性賠償倍數。(2)行為人違法行為的預期收益。只有違法成本遠高于其違法預期收益,才能從源頭上遏制食品領域侵權行為。(3)行為人的賠付能力和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如果確定的數額遠遠超出了違法行為人的賠付能力和可承受能力,可能導致最終確定的數額因違法行為人難以負擔而成為一紙空文。【案例】史某等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22)川07刑終107號】【裁判要旨】餐廚垃圾、廢棄油脂屬于國家衛生主管機關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品物質,且屬于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規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使用餐廚垃圾、廢棄油脂加工食品并銷售的行為,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例】李某等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21)川07刑終221號】【裁判要旨】將餐廚垃圾熬制成“老油”,并按一定比例與新油混合勾兌后給顧客食用。雖然鍋底除使用“老油”外,還摻入一部分合格的底料,但使用“老油”后的“紅湯鍋”“鴛鴦鍋”鍋底是一個整體,鍋底的銷售金額均應計入犯罪金額,不應再按比例折算犯罪金額。【案例】田某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22)川0904刑初45號】【裁判要旨】1.使用琥珀膽堿等藥品或有毒化學品捕殺狗,再進行加工、銷售用于食用的,屬于生產、銷售摻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為,應當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論處。
2.對于已銷售的部分食品因已被消費者食用,無法進行毒物成分鑒定的,亦可以根據被告人供述,結合扣押食品抽檢情況,判定已銷售的食品是否屬于摻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案例】于某芳等人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21)魯16刑終84號】【裁判要旨】禁止令和從業禁止在目的、內容、適用對象、適用時間、違反后果方面均存在不同。刑法第37條之一關于從業禁止的規定,主要是針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受到刑事處罰的人沒有明確規定從業禁止的情況,換言之,人民法院判處的從業禁止主要起著補充性的作用。根據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對行為人作出從業禁止的行政處罰,人民法院無須再作出從業禁止判決。【案例】劉某民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22)冀1127刑初193號】【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對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被判處緩刑的被告人,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適用禁止令。對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因《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對從業禁止已有相關規定,人民法院無需再作出從業禁止判決,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從業禁止處罰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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