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選舉罪和尋釁滋事罪的界限
發(fā)表時間:2017-11-08 15:29:00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wǎng) 閱讀: 873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wǎng)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破壞選舉罪和尋釁滋事罪的界限,希望能幫助大家。
1.主觀方面不同
兩罪都為故意犯罪,但行為人認知的內容不同。尋釁滋事罪的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破壞社會秩序的危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fā)生。其目的往往是為了滿足耍威風、取樂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破壞選舉罪則要求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妨害選舉活動的進行及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fā)生。其目的往往是出于個人政治上的野心或者是發(fā)泄個人的不滿等。
2.客觀方面不同
根據(jù)本法的規(guī)定,尋釁滋事罪的客觀方面有四種表現(xiàn):(1)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的;(2)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jié)惡劣的;(3)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毀損、占用公私財物,情節(jié)惡劣的;(4)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其行為沒有明確的時間要求。破壞選舉罪則要求行為人的行為必須發(fā)生在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其客觀方面的具體表現(xiàn)為行為人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shù)等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可見,尋釁滋事罪的犯罪手段相比而言,較為單一,主要表現(xiàn)為暴力,破壞選舉罪的犯罪手段則較為多樣化。從犯罪對象上看,破壞選舉罪侵犯的對象主要是選民和代表,尋釁滋事罪的侵犯對象則通常為不特定的人或者財物。
3.侵犯的客體不同
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秩序,即人們遵守共同生產(chǎn)規(guī)則而形成的正常秩序。破壞選舉罪侵犯的客體為公民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以及國家的選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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