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發表時間:2017-11-10 14:16:19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48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客體
關于本罪的客體,理論界爭議不大,一般認為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依法查禁犯罪活動是國家和人民賦予某些國家機關的神圣職責,這些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勤勉地履行職責,切實有力地打擊各類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國家經濟的健康發展與社會生活的穩定。但是,也有極少數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雖然肩負著國家與人民所賦予的查禁犯罪活動的權力,卻在工作中徇私舞弊、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嚴重破壞了國家機關查禁犯罪活動的正常秩序,損害了國家機關在人民群眾中的形象,也致使部分犯罪分子逍遙法外,進一步地危害社會。因此,對于這種犯罪行為必須依法予以嚴懲。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犯罪分子,而不包括一般的違法人員。因此,如果只是幫助違法分子逃避處罰,則不能構成本罪。
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客觀方面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關于“犯罪分子”應如何理解,理論上有爭議。我們認為,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中的“犯罪分子”不應限于經生效裁判認定有罪的人員,而是只要查禁犯罪活動的國家機關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事實即可,既包括罪犯,也包括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因此,只要行為人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人員實施幫助其逃避處罰的行為,就可以認定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當然,如果該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人員事后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認定為無罪,則幫助其逃避處罰的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應被宣告無罪。所謂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是指將有關部門查禁犯罪活動的部署安排、時間、地點及警力、措施等情況事先告知犯罪分子,或向犯罪分子指點案件的要點,使其串供、翻供、隱匿、毀滅、偽造證據,逃避法律追究等。提供便利,是指向犯罪分子提供財物、隱藏處所、通訊設備、交通工具、證件,協助其串供、翻供、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提供其他的便利條件,協助其逃避法律追究。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指的是通過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追究。值得注意的是,本罪中的“逃避處罰”是僅指逃避刑事處罰而不包括行政處罰,這是沒有異議的。但是本罪中的“逃避處罰”是僅指使犯罪分子免受刑事處罰?還是既包括使犯罪分子免受刑事處罰,也包括使犯罪分子受到較輕的處罰?例如,國家工作人員甲涉嫌貪污公款三次計人民幣300萬元,從事查禁本案的乙(符合本罪的主體要件)為了減輕甲的罪責,針對其中一次貪污120萬元的行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甲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后因群眾舉報而案發。在本案中,乙幫助甲減輕處罰的行為能否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理論上存在不同的觀點。我們認為從法理上來看,逃避處罰既包括處罰的從有到無,也應當包括處罰的由重到輕,二者都使得犯罪分子享受到非法的優待,沒有本質的區別;而且實踐中如果不處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過通風報信、提供便利使犯罪分子受到較輕的處罰的行為,也不利于打擊瀆職犯罪,有違立法者的初衷。因此,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中的“逃避處罰”既包括使犯罪分子免受刑事處罰,也包括使犯罪分子受到較輕的處罰。上述案例中的乙構成本罪。
三、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僅限于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司法及公安、國家安全、海關、稅務機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所以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具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能單獨構成本罪。關于“查禁犯罪活動”的含義,理論上有不同的觀點,我們認為是“檢查、禁止犯罪活動”之意,主要是指為發現犯罪人、查清犯罪事實而依法進行的司法活動。所以,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限于從發現、調查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人開始,到立案偵查、審查起訴階段為止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不包括在審判階段、刑罰執行階段的負有責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值得注意的是,《刑法》并未把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主體限定在司法及公安、國家安全、海關、稅務機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立法者的本意在于嚴密法網,避免掛一漏萬放縱犯罪,但是這樣的規定也導致了本罪主體范圍的模糊,如從事查禁犯罪活動的各級黨委、政府部門的工作人員,如政法委員會、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工作人員能否成為本罪的主體?對此理論界有不同的觀點。①但是理論界通說認為從事查禁犯罪活動的各級黨委、政府部門的工作人員,如政法委員會、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工作人員能夠成為本罪的主體。從我國的實際情況和職權、職責相統一的角度分析,我們也傾向于通說的見解。此外,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規定,“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因此,雖然不具有查禁犯罪活動的職責,只是臨時被借調、抽調參與有關部門的查禁犯罪活動的人員,或者受到單位的委派與司法機關聯合調查犯罪活動的,如治安聯防隊員、單位的保衛人員等,在參與查禁犯罪活動的過程中,也屬于《刑法》第417條中的“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四、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對方是犯罪分子,而向其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希望或者放任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危害結果發生的主觀心態。在司法實踐中,本罪的犯罪動機一般是袒護親友、包庇熟人,但是動機如何不影響本罪的定性。需要說明的是,實踐中區分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罪與非罪的界限,主要就是看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的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存在故意。如果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司法及公安、國家安全、海關、稅務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將有關部門查禁犯罪活動的部署、人員、措施、時間、地點等情況泄漏出去,被有關的犯罪分子知悉,并且使其因此逃避了法律的處罰,那么本案定性的關鍵要看行為入主觀上是否存在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的犯罪故意。如果控方不能運用證據證明該犯罪故意的存在,則不能認定行為人構成本罪,主觀上有過失并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以《刑法》第397條玩忽職守罪立案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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