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的構成要件
發表時間:2017-11-09 18:08:12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976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的構成要件,希望能幫助大家。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少數民族的信仰自由,犯罪對象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所謂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是指少數民族在長期的歷史發展中形成的,在服飾、飲食、婚嫁、喪葬、禮儀等方面的習慣做法。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是在長期的歷史發展過程中形成的,《憲法》規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破壞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行為,則侵犯了少數民族公民所享有的上述權利,傷害了少數民族的民族感情與民族自尊心,破壞了民族團結、民族平等的原則,理當予以禁止。
2.客觀要件
本罪客觀上表現為以強制手段非法干涉、破壞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行為。干涉、破壞的形式表現為使用暴力、脅迫、利用權勢、運用行政措施等。從內容上看,主要表現為強迫少數民族公民改變自己的風俗習慣,干涉或破壞少數民族根據自己的風俗習慣所進行的正當行動。例如,強制回族群眾食用豬肉,禁止少數民族過自己的節日等等。這里要注意三個方面的問題:第一,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客觀行為,必須具有強制性。如果以宣傳教育的方法,促使少數民族自愿放棄、改革自己的落后風俗習慣,則不構成本罪。第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行為,必須具有非法性,即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的干涉是沒有合法根據的。第三,所侵犯的必須是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即漢族以外的民族的風俗習慣。這種風俗習慣必須是在長期的生產、生活過程中形成的、具有群眾基礎的風俗習慣。因此,侵犯漢族風俗習慣的行為以及干涉少數民族的個別人并非基于風俗習慣所進行的活動,就不構成本罪。
根據本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才構成本罪。情節嚴重主要是指手段惡劣、后果嚴重、政治影響壞等等。如因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引起了民族糾紛、發生械斗的,應視為情節嚴重,以犯罪論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于政治水平不高,或者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缺乏了解,導致對具體問題處理失當,引起少數民族地區的公民不滿的,一般不能以本罪論處,可以酌情給予行政處分或者進行批評教育。
3.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只有作為國家方針政策執行者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的上述行為,才具有犯罪的社會危害性。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觸犯刑法的,應根據行為的性質、情節與危害程度,以其他犯罪論處。
4.主觀要件
本罪主觀上必須是故意。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侵犯少數民族保持與改革本民族風俗習慣的危害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犯罪的動機如何,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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