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向外國人出售、贈送珍貴文物罪的構成要件
發表時間:2017-11-09 17:55:56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944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非法向外國人出售、贈送珍貴文物罪的構成要件,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珍貴文物的管理活動,犯罪對象是珍貴文物。國家對珍貴文物的管理活動,是指國家根據《文物保護法》,對各項珍貴文物的保護、管理活動。根據文物保護法的規定,珍貴文物具體包括: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藝術品、工藝美術品、文獻資料與實物等等。在具體案件中,行為人所出售或贈送的文物是否屬于珍貴文物,價值如何,必要時,應當請有關專家根據國家法律及有關規定進行科學鑒定。出售或贈送一般歷史文物出口的,應按走私行為或走私犯罪處理,不構成本罪。
根據文物保護法以及《文物進出境審核管理辦法》的規定,下列文物出境,應當經過審核:(1)1949年(含)以前的各類藝術品、工藝美術品;(2)1949年(含)以前的手稿、文獻資料和圖書資料;(3)1949年(含)以前的與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有關的實物;(4)1949年以后的與重大事件或著名人物有關的代表性實物;(5)1949年以后的反映各民族生產活動、生活習俗、文化藝術和宗教信仰的代表性實物;(6)國家文物局公布限制出境的已故現代著名書畫家、工藝美術家作品;(7)古猿化石、古人類化石,以及與人類活動有關的第四紀古脊椎動物化石。對于禁止出境的珍貴文物,或者由國家予以征購,或者由私人收藏,私人也可以將收藏的珍貴文物捐獻國家,但不能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外國人,這將造成珍貴文物的流失,對于國家的文物發展是不可彌補的損失,也嚴重侵犯了的文物管理制度。
應當注意的是,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文物的規定適用于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的解釋>的規定,本法有關文物的規定,適用于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文物保護法規,將收藏的國家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外國人的行為。根據《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個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收購,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文物收購業務。
私人收藏的文物,嚴禁倒賣牟利,嚴禁私自賣給外國人。所謂私自出售,是指將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有償出賣給外國人。而私自贈送,則是無價地將珍貴文物的所有權轉移給外國人。至于行為人是否已出售、贈送成功,并不影響本罪成立。例如,在出售過程中最終被抓獲的,也仍應按本罪處理。珍貴文物的來源,應是私人收藏的。
根據《文物保護法》原第31條第4款的規定,行為人將私人收藏的國家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外國人的,以走私論處。本法將私自出售或私自贈送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給外國人的行為,單列一條,獨立成罪。本罪為選擇性罪名。如行為人僅觸犯了其中一個罪名,則以其中的一罪定罪處刑。如行為人同時具有兩個行為的,則可以定兩個罪名,但不能實行數罪并罰。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依本條第2款的規定,單位亦可成為本罪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而私自出售、贈送給外國人。如果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知是珍貴文物或者被他人欺騙利用,因其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故意,不應按本罪處罰。至于行為人私自出售、贈送給外國人珍貴文物的動機性質是什么,例如是為了出售營利、轉贈他人或是自己收藏,對于成立犯罪并無影響,但可以作為量刑時的情節予以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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