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構成要件
發表時間:2020-11-23 13:18:24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16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構成要件,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客體要件
銷售侵權復制品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著作權管理制度以及他人的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這與侵犯著作權罪侵犯的客體是相同的。兩者所不同之處在于,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侵權具有間接性,即對他人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侵犯是由非法復制、出版或者其他制作行為直接造成的,行為人的銷售行為只不過是前述直接侵權行為的延續,或者說是對直接侵權行為的一種幫助。也正因如此,其危害性比侵犯著作權罪相對要小些。
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對象是侵權復制品。所謂侵權復制品,依本條的規定,主要是指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而復制發行的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擅自出版的他人享有出版權的圖書、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
(二)客觀要件
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銷售侵權復制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行為。
銷售是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客觀行為的具體內容,銷售僅指將侵權復制品向消費者出賣,非銷售營利行為不能構成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如果行為人不是銷售而是贈與、出借或收買自用等,均不符合銷售侵權復制品罪行為特征。應該注意的是,對這里的“銷售”之理解不應過于狹窄,如僅限于“出賣”的行為,對于出于營利目的把侵權復制品大量出租的也應視為一種“銷售”行為,以防止犯罪分子以此逃避罪責。
行為人銷售侵權復制品還必須是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才能構成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的規定:“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的規定,以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的行為,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屬于‘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應當以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規定,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本法第217條規定的侵權復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1)違法所得數額10萬元以上的;(2)違法所得數額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尚未銷售的侵權復制品貨值金額達到30萬元以上的。
(三)主體要件
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銷售侵權復制品罪。依本節第220條之規定,單位亦能成為銷售侵權復制品罪主體,單位犯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實行雙罰制,即既對單位判處罰金,又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需要注意的是,銷售侵權復制品罪主體應該是指侵權復制品制作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單位。如果是侵權復制品制作者自己實施銷售行為的,構成侵犯著作權罪而非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當然,銷售侵權復制品的行為人也可能與制作侵權復制品的行為人共同構成侵犯著作權罪而非銷售侵權復制品罪。
(四)主觀要件
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并且具有營利目的。這就要求行為人必須明知是侵權復制品而仍進行銷售的才能構成銷售侵權復制品罪。“明知”包括“明知必然是”和“明知可能是”兩種情況,只要行為人有其中之一情形的,就可認為其屬于“明知”,而不能把“明知”局限于“確知”,以免放縱犯罪分子。對于“明知”的認定,不能僅憑行為人的口供,而應根據全案情況尤其是侵權復制品的來源渠道、行為人進貨與銷售的價格等客觀事實來綜合分析判斷。如果行為人出于過失并不知道屬于侵權復制品而予以銷售的,不構成銷售侵權復制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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