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信罪不起訴案例匯總
發表時間:2023-07-19 09:56:12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475次查閱、收集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簡稱“幫信罪”)的無罪不起訴案例對律師辦理此類案件具有較大的參考價值。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階段作出不起訴理由主要有“法定不起訴”“酌定不起訴”“證據不足不起訴”。本文歸納的不起訴類型主要是“ 法定不起訴”和“證據不足不起訴”。
本文通過北大法寶、威科先行等相關判例搜索平臺,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不起訴決定書”等關鍵詞進行檢索,篩選出41份涉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不起訴決定書,歸納出司法實踐中15類常見的不起訴理由,分別是:
1.在案證據為言詞證據,無其他實物證據與之印證,無法證實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實施犯罪而提供幫助或者客觀上實施了幫助行為。
2.在案證據不能證實行為人為電信詐騙犯罪提供幫助的支付結算金額達到20萬以上,也不能證明行為人主觀明知他人實施犯罪而提供幫助。
3.在案證據無法證明行為人的獲利金額
4.在案證據不能證明銀行卡的交易細節、流向用途和造成后果。
5.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行為人提供的銀行卡內詐騙資金的支付結算金額。
6.行為人幫助辦理的對公賬戶未查詢到涉案資金,無法確認被幫助對象是否實施犯罪行為。
7.行為人是否存在主觀明知不明確,且無證據證明涉案數額達到構罪標準。
8.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行為人實施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行為。
9.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行為人提供的銀行卡是用于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或者用于信息網絡犯罪。
10.行為人主觀上沒有明知他人實施犯罪而提供幫助,客觀上也沒有實施提供支付結算幫助的行為。
11.上游犯罪金額未查實,案件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2.未查實上游犯罪是否成立,也無法查明幫助結算或者洗錢的金額。
13.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實施犯罪而提供幫助
14.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行為人實施的行為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
15.檢察院認為行為人不構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具體案例如下:
1.在案證據為言詞證據,無其他實物證據與之印證,無法證實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實施犯罪而提供幫助或者客觀上實施了幫助行為。
案例1:白某某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
案號:寧檢刑不訴〔2021〕41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本案證據不足,被不起訴人白某某的犯罪事實目前僅有周某某一人的供述,證據存疑,不符合起訴條件。
案例2:龍某某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
案號:華檢刑不訴〔2021〕34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仍然認為華池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不起訴人龍某某實施的行為僅起了輔助作用,目前僅有的言辭證據供證不一,缺少客觀證據。龍某某主觀上是否明知劉某某支付寶賬戶用于轉移犯罪資金、是否明知自己接送的人是為犯罪團伙提供幫助證據不足。
案例3:張某某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
案號:東檢刑檢刑不訴〔2021〕Z1500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且沒有再次退回補充偵查必要,本院仍然認為南昌市公安局東湖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張某某在公安機關共有三份關于涉案事實的訊問筆錄,只有第一次的筆錄中稱對于接碼平臺通過其發送驗證碼注冊的賬戶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是一種放任的態度;諶某某在公安機關共有五份關于涉案事實的訊問筆錄,均沒有關于主觀明知方面的供述。在本院審查期間,二人均表示不知道通過其發送驗證碼注冊的賬戶會被犯罪分子實施信息網絡違法犯罪,接碼平臺向他們保證不會用于違法犯罪。目前接碼平臺“尚一品”相關人員已經被判決,但判決書未涉及到本案二犯罪嫌疑人。因此,對于二人在主觀上明知或者應當明知接碼平臺對通過二人發送驗證碼注冊的賬戶實施信息網絡違法犯罪活動,張某某的供述前后矛盾,諶某某沒有相關有罪供述,且無其他證據予以證實。認定張某某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2.在案證據不能證實行為人為電信詐騙犯罪提供幫助的支付結算金額達到20萬以上,也不能證明行為人主觀明知他人實施犯罪而提供幫助。
案例:丁某某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
案號:漾檢刑不訴〔2021〕10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認為,在案證據不能證實丁某某為電信詐騙犯罪提供幫助的支付結算金額達到二十萬元以上,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系他人實施犯罪而為其提供幫助的在案證據不足。故被不起訴人丁某某不符合起訴條件。
3.在案證據無法證明行為人的獲利金額
案例:董某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案
案號:大檢二部刑不訴〔2021〕Z23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調查,本案改變定性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據現有證據,本院仍然認為大理市公安局認定董某某獲利金額不清,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4.在案證據不能證明銀行卡的交易細節、流向用途和造成后果。
案例:鄭某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
案號:葫連檢二部刑不訴〔2021〕4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對于該卡交易細節、流向用途和造成后果不清,不符合起訴條件。
5.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行為人提供的銀行卡內詐騙資金的支付結算金額。
案例:和某某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
案號:寧檢刑不訴〔2021〕42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寧蒗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根據現有證據無法確定被不起訴人和某某甲提供的銀行卡(62166027000********)內詐騙資金的支付結算金額,其犯罪事實證據存疑,不符合起訴條件。
6.行為人幫助辦理的對公賬戶未查詢到涉案資金,無法確認被幫助對象是否實施犯罪行為。
案例:李某某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
案號:光檢刑不訴〔2021〕26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光山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由于李某某幫助辦理的對公賬戶未查詢到涉案資金,無法確認被幫助對象是否實施犯罪行為,當前證據不符合起訴條件。
7.行為人是否存在主觀明知不明確,且無證據證明涉案數額達到構罪標準。
案例:張某某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
案號:臨檢一部刑不訴(2021)37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臨湘市公安局本案證據不足。主觀上,張某某被騙時,姚某某是否知道設備用于詐騙不明確;客觀上,證實被不起訴人姚某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涉案數額達到構罪標準的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8.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行為人實施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行為。
案例1:胡某某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
案號:汶檢二部刑不訴〔2021〕Z53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汶上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現有證據能夠證明胡某某操作洛漫寶設備為他人提供通訊幫助以及購買洛漫寶設備所需手機卡過程中,張某某與胡某某長時間在一起,但不足以證明張某某實施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行為,不符合起訴條件。
案例2:盧某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
案號:贛康檢刑不訴〔2021〕70號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南康區公安局起訴意見書認定盧某提供寬帶IP租賃服務被犯罪分子利用,導致多起案件發生,但僅在偵查報告中說明涉電信詐騙的QQ、微信賬戶曾使用盧某出租的寬帶賬戶撥號上網,移送的證據僅能證實盧某將自己開通的寬帶租賃給有關具有資質的公司,并未移送任何證據證實盧某通過出租寬帶賬戶的方式給他人利用網絡實施犯罪提供了技術支持等幫助,現有證據無法證實盧某有幫助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犯罪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盧某不起訴。
9.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行為人提供的銀行卡是用于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或者用于信息網絡犯罪。
案例1:鄭某某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
案號:梨檢一部刑不訴〔2021〕18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被不起訴人鄭某某辦理三張銀行卡內的結算資金均未查到上游犯罪,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這三張銀行卡是用于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本院認為梨樹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案例2:馮某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案
案號:渝九檢刑不訴〔2021〕Z111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重慶市公安局九龍坡區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中未查證到被不起訴人馮某某出售的賬戶被用于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故本案不符合起訴條件。
案例3:洪某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
案號:臺椒檢刑不訴〔2022〕35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臺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認定的洪某某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無法查實洪某某提供的銀行卡是用于實施信息網絡犯罪,不符合起訴條件。
10.行為人主觀上沒有明知他人實施犯罪而提供幫助,客觀上也沒有實施提供支付結算幫助的行為。
案例:張某乙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
案號:鄂孝安檢刑不訴〔2021〕17號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張某乙主觀上沒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的犯罪故意,客觀上沒有幫助他人提供支付結算幫助的犯罪行為,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11.上游犯罪金額未查實,案件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案例:金某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
案號:臺溫檢刑不訴〔2021〕20120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現有證據證實被不起訴人金某某利用“拼多多”店鋪為網絡犯罪活動支付結算,但上游犯罪金額未查實,本案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12.未查實上游犯罪是否成立,也無法查明幫助結算或者洗錢的金額。
案例1:伍某某、石某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
案號:威高檢刑不訴〔2021〕Z37號
不起訴理由:2020年5月份,伍某某、石某某共提供給“鬼仔”6張有效銀行卡,雙方約定每張銀行卡1500元,經審驗通過后一個月內付款,案發時尚未付款。2020年8月14日,伍某某、石某某按“鬼仔”要求在ATM機取款39450元并交付給“鬼仔”,獲利2000元。
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山東省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現有證據無法查明上游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也無法查明伍某某、石某某的銀行卡的結算金額在20萬以上,不符合起訴條件。
案例2:鄭某某詐騙、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
案號:寧檢一部刑不訴〔2021〕11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認為寧遠縣公安局認定被不起訴人鄭某某涉嫌詐騙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不起訴人鄭某某詐騙他人財物的金額沒有查清,幫助“洗錢”的上游是否為網絡犯罪、幫助“洗錢”的金額和獲利情況沒有查清,不符合起訴條件。
13.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實施犯罪而提供幫助
案例1:段某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案
案號:漾檢刑不訴〔2021〕14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認為,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系他人實施犯罪而為其提供幫助的在案證據不足。故被不起訴人段某某不符合起訴條件。
案例2:王某某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
案號:汶檢二部刑不訴〔2021〕Z27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本案證據不足。現有證據能夠證明2020年12月王某某名下銀行卡被人用于接收電信網絡詐騙案件被害人資金30余萬元。王某某供述2020年11月其為了辦理信用卡將三張銀行卡交給他人刷流水,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具體情況。王某某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為其提供幫助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案例3:呂某某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
案號:交檢一部刑不訴〔2021〕Z16號
不起訴理由:經審查,被不起訴人呂某某是否明知劉某某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仍為其服務,是否明知劉某某、張某某給予的虛擬幣系違法犯罪所得,是否具體參與到劉某某等人的犯罪行為中,現缺乏證據證明。經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呂梁市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案例4:宋某1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
案號:交檢一部刑不訴〔2021〕1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宋某1于2019年10月份左右開始在“OKEX”平臺注冊賬號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交易期間,本案被害人閆某某部分被騙財物經洗錢犯罪團伙之手與宋某某進行了交易,并進入宋某1支付寶賬號。本案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不起訴人宋某1在交易過程中明知對方資金系違法犯罪所得,也無證據證明宋某1在與對方交易時有明顯異常的操作或其他幫助行為。本院經一次退回補充偵查后仍然認為山西省交口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案例5:王某某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
案號:漾檢刑不訴〔2021〕15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認為,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系他人實施犯罪而為其提供幫助的在案證據不足。故被不起訴人王某某不符合起訴條件。
案例6:王某1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
案號:旅檢公訴刑不訴〔2021〕2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大連市公安局旅順口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認定王某1主觀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證據不充分,不符合起訴條件。
案例7:顏某某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
案號:交檢一部刑不訴〔2021〕Z17號
不起訴理由:經審查,被不起訴人顏某某是否參與劉某某等人犯罪活動、其任職的A公司業務與劉某某等人犯罪行為有無關聯、A公司是否被AG集團接管、顏某某是否明知系劉某某違法犯罪所得仍接受其給予的款項等事項,現缺乏證據證明。經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呂梁市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案例8:肖某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
案號:運鹽檢一部刑不訴〔2021〕10號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肖某在給客戶辦理公戶手續時,對客戶提供的門頭照片不真實是明知的,沒有引起高度警惕,仍然給其辦理。但對客戶將公戶賣給其他犯罪嫌疑人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是否明知或應當明知,證據不足,認定肖某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無法合理排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肖某不起訴。
案例9:楊某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
案號:靈檢一部刑不訴〔2021〕Z7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靈石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被不起訴人楊某主觀上明知他人利用網絡實施犯罪,并為他人提供支付結算幫助,該案不符合起訴條件。
案例10:趙某某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
案號:汶檢二部刑不訴〔2021〕Z14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查明被不起訴人趙某某按其丈夫井某某要求辦理銀行卡,并將銀行卡及U盾交給井某某使用,井某某未告知其銀行卡用途,也不知井某某將銀行卡交給他人使用并獲利。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趙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主觀故意。本院認為汶上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案例11:周某某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
案號:交檢一部刑不訴(2021)Z14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呂梁市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無法證實被不起訴人周某某主觀上明知是跑分平臺而提供幫助實施犯罪活動,不符合起訴條件。
案例12:房某某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
案號:黑安檢一部刑不訴〔2021〕Z33號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房某某的上述行為,主觀上沒有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故意,張某某向房某某明確交代收手機卡用于電商注冊APP網絡游戲使用。房某某雖然也猜測可能用于違法犯罪,但只是一種猜測。由于張某某已經到案,張某某供述自己告知房某某就是用于電商注冊APP網絡游戲, APP注冊網絡游戲并不是一種違法犯罪行為,因此認定不了房某某主觀上有幫助網絡信息犯罪活動罪的故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房某某不起訴。
案例13:王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案
案號:南檢二部刑不訴〔2021〕Z1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后,本院仍然認為南安市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不起訴人王某名下尾號為4677的農行卡被他人用于網絡詐騙行為可以確認,證實被不起訴人王某名下農業銀行卡被人用于網絡詐騙提供支付結算服務,且達到情節嚴重,但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被不起訴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提供銀行卡進行支付結算。因此認定被不起訴人王某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且沒有再次退回補充偵查的必要。
案例14:衛某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案
案號:莒南檢二部刑不訴(2021)Z65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一次,本院仍然認為臨沂市公安局臨港經濟開發區分局認定衛某某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衛某某主觀上是否明知其為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活動提供幫助不清,不符合起訴條件。
14.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行為人實施的行為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
案例1:常某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案
案號:隴檢刑不訴〔2021〕107號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常某某利用信息網絡設立用于實施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的通訊群組,未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常某某犯罪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決定對常某某不起訴。
案例2:宋某某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
案號:濮縣檢二部刑不訴〔2021〕Z2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濮陽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宋某某的行為達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標準,不符合起訴條件。
案例3:吳某甲、吳某乙、吳某丙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
案號:永檢刑一刑不訴〔2021〕Z1號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三名被不起訴人在農行、工行、建行辦理銀行卡、網銀盾、電話卡,交給“老謝”、“小偉”使用。可以理解為“兩高”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第(三)項“方式明顯異常”為明知。但是該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為他人犯罪提供幫助情節嚴重第一款共七項,沒有充分證據證明三名被不起訴人有支付結算行為或者違法所得達到10000元以上。被不起訴人吳某甲、吳某乙、吳某丙的行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之規定。經本院審查并兩次退回補充偵查,仍然認為永和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案例4:徐某某、韓某某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
案號:梅檢一部刑不訴〔2021〕41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本案證據不足,徐某某、韓某某協助轉移的資金中只有1萬元系詐騙犯罪所得,其余部分未查實,且資金支付結算總額未達100萬元,尚未達到立案標準,不符合起訴條件。
案例5:丁某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
案號:范檢刑不訴〔2021〕46號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九項之規定,被不起訴人丁某的行為未達到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情節嚴重情形,其行為不以犯罪論處。
案例6:吳某甲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
案號:安檢刑不訴〔2021〕5號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吳某甲在2021年7月29日當日參加到該團伙,提供一張銀行卡參與上下分轉賬,交易流水1.094萬元,未獲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吳某甲提供的銀行卡查明支付結算金額尚未達到20萬元,且沒有非法獲利,二年內也沒有參與過網絡非法活動,其行為尚未達到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款,“情節嚴重”程度,沒有犯罪事實。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吳某甲作出不起訴決定。
案例7:祝某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案
案號:臨蘭檢二部刑不訴〔2021〕Z496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仍然認為被不起訴人祝某某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不清,是否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不清,證據不符合起訴條件。
15.檢察院認為行為人不構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案例1:史某某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
案號: 余檢一部刑不訴〔2021〕Z107號
不起訴理由:2019年,史某明知史某福(已判刑)需要銀行卡用于網絡賭博過賬,應史某福要求將自己辦理的一張手機卡(卡號不詳),銀行卡(卡號為62284117745********)和U盾交給史某福使用,史某福買了一包香煙給史某某。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3月31日,史某某的尾號為4673的農業銀行卡共進賬215210.11元,其中宣某、范某席、張某、黃某梓、劉某被人以刷單方式詐騙而轉存40440元到該卡中。本院認為,史某某的上述行為,不構成犯罪。
案例2:朱某委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
案號:安檢刑不訴〔2021〕5號
不起訴理由:2019年8月,朱某委將自己的尾號為6271的農行卡、U盾、手機卡給史某福(已判)用于網絡賭博。2019年11月14日至15日,該卡共接收轉賬255597.4元。其中,蘭某燦、秦某燕被人詐騙而向該卡分別轉入10000元。本院認為,朱某委的上述行為,不構成犯罪。
注:本文系轉載,僅供學習使用,如有侵權請聯系我們 作者:周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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