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審制度的概念辨析
發表時間:2018-08-28 18:18:54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2251次
因為我國立法中關于預審程序的規定和各國描述不是同一類程序,我國學者在研究外國預審制度時有時也會注意避免使用“預審”這個措辭,可能會采用意思相近的詞匯,其實這些詞匯與真正意義上的預審程序都有或多或少的區別,為了準確的理清預審概念,應對這些近似概念做適當的梳理和區分。下面南京刑事律師就針對這些概念為大家做一個簡單的辨析。
審前程序,即移送審判前的全部程序,為非常寬泛的概念,這個名詞在英美法系地區學者的學術研究中有較多使用。與審前程序(Procedure Prior To Trial)相對應的概念是審理程序(Procedure During Trial)、 審后程序(Procedure After Trial),三者聯合組成三個階段的訴訟。從三個階段的分類可以很明顯的看出,預審程序為審前程序所涵蓋,是審前程序的一個階段。但審前程序同時涵蓋的程序還有偵查程序和審查起訴程序,因此本文所研究的問題也不宜使用這么一個寬泛的概念。
庭前審查程序,法律所對應的為《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于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 從中可以看出庭前審查和預審三點差異,其一,其基本作用為判斷能否開庭,不同于預審的起訴審查作用,當然,從最高法解釋⑩可以看出,庭前審查的內容還涉及管轄、被告人信息、證據材料等問題,但庭前審查能行使最大的權利也只是退回人民檢察院,均不涉及預審最基本的裁判權;其二,庭前審查是法院的單方行為,且只審查控方證據,而預審程序不管是言辭預審還是書面預審,其實都有控辯兩方參與的余地;其三,庭前審查程序是所有的公訴案件的必經階段,而預審程序在各國法律規定中都或多或少的有適用范圍的限制,這里庭前審查的范圍是否應該包含自訴,不在本文的討論范圍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 第八條規定:“案件的審理期限從立案次日起計算。” 11可以看出法院受理之后的庭前審查算進審限,表示庭前審查為審判的環節,不具備預審獨立于起訴與審判的地位。
庭前準備程序,從刑訴法第 182 條可以看出,作用為各項準備工作,因此顯然并不具備預審程序決定起訴適當與否的裁判功能。庭前準備程序是審判程序的一個環節,其程序設計的主旨是保障開庭審理工作的順利完成,與預審程序并不屬于同一個訴訟環節,即使有的國家規定預審法官啟動審判程序之后,該當負責開展開庭前的籌備事務,但這也只是出于人力資源效用的角度考慮,因為經過預審程序預審法官對于案件的具體情況有著較為深入的了解,讓預審法官來進行開庭準備工作比從未接觸過該案件的人員來處理更為便捷和高效。但我們不應簡單的把預審法官的庭前準備工作歸結為預審,而應將附加給預審法官的庭前準備工作視為不同于預審職能的另一項工作。從有無司法審查特點之角度區分,可以說庭前準備和預審大相徑庭公訴審查程序,國內學者將之定義為“刑事案件經偵查終結,由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后,法院在正式開庭審理前對起訴案件進行初步審查,以確定起訴是否合法,是否有必要開庭審判”。 13可見,此為與預審最相近的概念,然而公訴審查僅把范圍限定為檢察院的公訴,因此并不能等同于預審程序。第一,預審程序對起訴的審查還可包含自訴案件,很多國家都有對自訴可進行預審的規定,例如泰國法律規定,“如果受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訴,法院就必須進行預審,審查判定起訴人是否有控告被追訴人的充分證據;如果證據充分,則預審的獨任法官將把被追訴人提交審判。” 第二,有些國家的預審權可包含對偵查行為以及強制措施的審查與批準,而這些活動并不在公訴審查的范疇內。例如在法國,關涉被指控者重大人身與財產權益的活動必須由預審法官審查決定;于美國,對于侵害公民的強制處分同樣需要令狀。綜上,雖然不可否認預審程序的主要功能就是公訴審查,但兩者并不是完全一致的程序,預審程序和公訴審查程序是包含和被包含的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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