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律師答疑侵占罪的立案追訴
發表時間:2017-11-08 10:33:27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2334次刑事辯護律師答疑侵占罪的立案追訴
作為侵占罪的專業辯護,應當重點把握以下兩個方面:
一、侵占罪與民事糾紛的界限
(一)不返還借貸款物的行為不能以本罪論處
侵占罪犯罪對象的財物僅限于行為人只取得占有權而沒有取得處分權的財物。通過借貸關系取得具有處分權的種類物(如現金、大米),事后不履行償還義務的,不能以侵占罪論處。在借貸合同中,借貸合同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包括占有權和處分權在內)已經轉移給行為人,只不過行為人因此負有向債權人償還債務的義務而已,這與把自己持有的無處分權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已有是有原則區別的。需要注意的是,應當區分借貸關系與借用關系(轉移占有權等但不轉移處分權)的區別,借用特定物不退還的,可以構成侵占罪。
(二)有正當理由不退還或不交出財物,不能以本罪論處
如果行為人依法主張用代為保管的財物抵銷委托人對自己所負的其他債務,但委托人執意不肯的,不能以侵占罪論處。或者所有人、委托人不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的規定支付保管費、承諾的酬金等費用的,行為人有權拒絕交還代為保管的財物、遺失物、埋藏物。例如,《合同法》第99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第100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抵銷。”
二、侵占罪與一般違法行為的界限
區分侵占罪與一般違法行為的界限是侵占數額是否達到數額較大標準。但迄今為止,尚無司法解釋對數額較大的具體標準作出規定。南京刑事律師認為,在司法解釋出臺之前,可以參照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對最為相似的職務侵占罪的標準確定侵占罪的追訴標準。即侵占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或者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數額在5000元至1萬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未達到這一標準的,以一般違法行為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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