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律師解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犯罪數額
發表時間:2020-04-16 21:17:05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24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事務帶來主題是關于:南京刑事律師解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犯罪數額,希望能幫助大家。
南京刑事律師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犯罪數額的認定
我國相關司法規定,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方面,數額的多少雖然不是構成犯罪的主要條件,但也成為是否犯罪及量刑的重要環節和參照條件,一般而言,在其他情節相同的情況下,本罪的犯罪數額越大,其社會危害性也越大,可見數額的大小是與其社會危害性成正比的。國家司法實踐中,這種行為的數額問題的認定也是非常重視,但由于數額認定是一個較為復雜的問題,再加上我國法律沒有統一對數額的認定標準,導致了法官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的認定標準不一致,于是出現了同案不同判的情況,也影響了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人的定罪和處罰。由于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出現的各種情況,迫切需要我們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數額問題作深入研究。
關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資金數額認定方面,是以犯罪人所吸收的資金總數額來計算的,這一點在《非法集資解釋》中已經得到明確規定,如果在案發前行為人已歸還存款人的資金數額,那么在量刑方面是可以作為附加參考的。行為人所吸收到的資金在法律上被成為本金,存款人得到的收益為利息,案發前已歸還的本金與利息額數不予扣減,當然如果將利息轉為本金的話也不會計入犯罪數額的。這種解釋的理由是這樣的:本金與利息的計算方式不僅體現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則,對犯罪人來說法律不會持冤枉行為人的態度。另外集資詐騙行為在法律中規定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是行為人的金錢目的不一樣,它侵犯的是國家或個人的財產權,而非法吸收則是為了生產和經營,它擾亂的是國家金融秩序對于行為人在案發前歸還于受害人的那部分資金,從道德方面講不屬于非法占有,所以不應當計入犯罪數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則是另外一種情況,它的行為是造成犯罪的主要條件,無論行為人歸還與否,都是侵害了他人的合法財產,即使有部分退還的資金依據法律規定也是不能被扣除的,此也是根據《非法集資解釋》中規定而得來的。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發前已歸還本金是否計入
在審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時,對于案發前已經歸還的本金數額是計入還是予以扣除?這一直是理論界爭議比較大的問題,舉個例子假如行為人向存款人那里借了 10 萬元本金,案發前行為人將 5 萬元本金還給了存款人,那么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認定方式中,犯罪數額計算為 10 萬元比較合理還是還是 5 萬元?學者們通過研究得出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已經歸還的數額不應計入犯罪數額中,這體現了法律的人性化原則,既要懲治犯罪也要以合理的方式喚醒行為人的錯誤意識;另一種觀點認為,雖然行為人已歸還全部或者部分本金,但他的行為改變不了已構成犯罪的事實,那么案發前歸還的數額應當計入犯罪數額。[1]南京刑事律師贊成第二種觀點。無論是非法吸收還是集資詐騙除了行為方式有些區別,行為人只要發生了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即使案發前歸還部分本金,也改變不了犯罪行為的本質,因為已經產生了破壞國家金融穩定和具有社會危害性。因為《刑法》中規定,無論以何種方式吸收公眾存款,對我國金融市場的發展構成威脅的,即可構成本罪。另外《非法集資解釋》第三條中也規定,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案發前后已歸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2]因此,根據這一法律規定行為人在案發前歸還的數額不應扣減,應以實際所吸收的全部數額為準。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否以以借條、合同金額為準
行為人在向存款人借錢時,一般都是以借條或者簽訂合同的方式來進行的, 如果行為人借款 10 萬元,給與存款人的利息是每月 3%,借款時需要預先扣除當月利息 3000 元,扣除本月利息之后行為人實際拿到了 9 萬 7 千元,但借據上仍寫明借款 10 萬元,那么在案件審理中像這種情況行為人的借款到底是借據上的 10 萬元還是實際取得的 9 萬 7 千元呢? 依照我國法律規定,應當以行為人實際拿到的資金計算犯罪數額,也就是以 9 萬 7 千元為計算其犯罪數額標準,而不應其借據上所載明的 10 萬元來計算其犯罪數額。持有這種觀點的理由如下: 一是以《非法集資解釋》為規定的依據為準作出的計算。根據《非法集資解釋》中的第三條第四款之規定,非法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金額計算。由此得知,對于借條、合同金額究竟是否為準的問題,需要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金額計算,而不是以借條、合同金額為依據。其中《非法集資解釋》中吸收的資金金額理解最為關鍵,吸收是指向行為人最終得到的資金金額,而不是一借條或合同上標注的金額數額為標準,這就涉及到借條和合同的證據和實際吸收的資金金額證據的舉證,也就是對于實際吸收的資金金額需要提供證據來證明,或者是得到對方的認可而免予舉證,但是一般情形下最好有融資人吸收資金的相關證據,不然就會被借條或合同等實體證據所反駁,這樣就需要在平時的處理當中注重相關證據的保存。進一步講,雖然借條、合同金額上標注有明確的金額,但是行為人至始至終并未有借條或合同金額上的數額而吸收資金,這就需要對有沖突的差額資金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否則行為人就面臨著證據不足而不足以證明差額資金而會自行承擔損失的法律后果。而根據上面所列舉的案例當中,借款 10 萬,借條或合同上也是標注10 萬元,但是行為人實際僅僅吸收 9 萬 7 千元,這就需要對 9 萬 7 千元的吸收金額予以舉證證明,否則一旦不能對 9 萬 7 千元不能舉證或面臨舉證不足情形,行為人可能就會對其之間的差額即 3 千元自行承擔損失。
二是以我國《合同法》的規定為依據為準做出的計算。《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指出不能在本金中預先扣除借款的利息。這就意味著本金和利息是兩個截然不同的環節,本金是本金,不能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數額,只能等約定好的還貸時間到來而逐漸地獲得利息。這種強制性規定為司法適用的正確理解提供了有力的依據,不會存在法律規定的分歧理解或實踐操作的誤導操作,從而無論是為法學知識理解還是司法實踐操作都會帶來便利。同時,如果已經在本金中預先扣除了利息,就意味著應當按實際借款數計算利息,到期還本付息,而不是以借條、合同上的金額為計算標準,這種計算方式也恰好與上述所作出的規定相符合或一致,不至于使得部門法之間的規范存在沖突問題而使得適用法律存在困難,特別是部門法之間的分散式規定導致的適用結果不一致導師法律不公現象發生,會引發社會矛盾和社會沖突而不利于社會穩定。況且退一步講,如若采取預先扣除預借款的利息,就變相地剝奪了借款人的利益,如若是針對大額借款而言就是一筆十分可觀的數額了,這就會觸犯借款人利益而會導致其他不可預測的情形發生,特別是故意延遲還款或故意逃脫還款等不好結果發生。
綜上所述,對于是否以借條、合同金額為準的認定,并不是以借條、合同金額為準,而是在認定犯罪數額時應當扣除事先支付的利息,以實際收到的金額認定。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續借、轉借金額如何計算
一是續借金額計算。續借行為指的是行為人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再次續借本金,只按約定支付利息,不歸還本金的行為。舉例來說,就是當存款人存款 20萬元,一年合同期滿后獲得本息共計 21 萬元時,第二次將 21 萬元作為本金存入行為人處,這時候犯罪金額總數應如何計算?《非法集資解釋》中并沒有作出相關規定,只是總結了一部分學者的見解:
第一,對于續借的爭議觀點歸納與評析。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認定時,關于續借的數額方面到底采取哪種方式,學界持有不同的觀點:有的支持實際交付數額說;有的主張累計吸收數額說;也有人則認定損失數額說,即應以行為人未能償還的損失數額認定。[1]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數額具有兩種特征,即不確定性和受害人損害可返還性的特征,意思是犯罪數額會隨著時間變化會增長也可能會減少,資金的流向渠道是不固定的,受害人的存款有可能會按期如數得到返還,也有可能由于某種原因行為人不能夠如數返還,或者只能返還一部分,所以這是存有爭議的關鍵之處。大多數學者認可實際交付金額說,這一點南京刑事律師也比較贊同。南京刑事律師認為,損失數額說缺乏說服力,不宜作為認定標準,在量刑時可以適當考慮。如果以行為人不能償還給受害人的損失數額為標準, 那么站在被告人的立場上可能會減輕他的刑事責任,但是從社會穩定的角度來看,縱容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從而導致更大的社會危害性的發生,所以說這個觀點是不合理的。同樣累計數額說也有它的不合理性,在這類案件中,續借指的是同一筆數額,只不過是再次續了一年或幾年,在期限方面發生了變化,但不能因為續借而將單筆資金疊加在一起,假如行為人借款一年是 5 萬元,第二年續借,本金數額為 5 萬元,在案件審理中因為借款期限是兩年而將犯罪數額重復計算為 10 萬元,這顯然是不合理的。在行為人實施非法吸收存款的時, 向同一個人實施兩次或者多次借款行為會擾亂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但行為人分別向多人實施吸收存款對國家的危害程度也是相當嚴重的,如果也按照累計數額進行計算的話,是沒有依據的。在這類案件中,主要應考慮的是犯罪對象、犯罪數額沒有改變,所以不應當累計說是沒有說服力的。另外假如合同到期,行為人以這筆資金與投資人重新簽訂協議,將這筆錢投資到其它項目中,這是屬于兩份集資協議中的金額累計相加,這是兩個完全不同的行為,應當另論。
第二,對于再次存入的 21 萬元之中的 1 萬元的爭議觀點與評析。有學者認為再次存入的 20 萬元仍然是第一次的 20 萬元,與第一次沒有區別,因此不能計入犯罪金額。南京刑事律師認為行為人到期需要返還的是原數額的本金即可,而不是原編號的 20 萬元,那么行為人第二次吸收這筆存款,實際上是對國家金融秩序再一次造成了侵害,法律判決主要依據的是犯罪行為及次數,所以在數額方面還是原來的數額比較合適。也有學者主張,不應把 1 萬元計入犯罪金額,因為這 1 萬元是屬于存款人的利息,雖然是來自于行為人,本罪的犯罪數額是行為人從存款人處吸收的資金而不是所獲得的好處。還有有學者認為,本罪中所獲的利息再次存入,此利息不應計算在犯罪金額之內。南京刑事律師認為,1 萬元利息應計入犯罪金額,行為人再次吸收到的存款確實為 21 萬元,這 1 萬元在行為人的投資活動中已經起到了危害社會的活動,它侵犯的是金融秩序,無論這 1 萬元是從哪得來的其危害結果是一樣的,如果將此利息計入犯罪金額,不僅有利于不懲罰犯罪而且堅決打擊這種違法行為的再次發生,這是依據《解釋》第 3 條中 “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的規定,還有《解釋》第 5 條中也規定“行為人為實施集資活動而支付的利息,應當計入詐騙數額”,所以大多數學者是比較贊同這個觀點的。
二是轉借金額計算。此處所提到的轉借金額主要是指向行為人將其所吸收的資金又以資金放貸的方式轉借給別人,況且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關鍵認定標準就是行為人將所非法吸收的資金用于貨幣、資本的經營,此種情形下才可能會擾亂金額秩序。而若行為人將所非法吸收的資金僅僅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并不認定為本罪。因此,轉借是行為人獲取利益的至關重要的因素,而若進一步獲得非法吸收的公眾存款利益,就需要對所作出的放貸利息大于向公眾許諾的高額利息,或者是采取其他途徑來獲得轉借利益,不然行為人不會承擔著擾亂金金融秩序的嚴重后果而去作出犯罪行為,也就是轉借行為引發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后果也就不復存在。因此,對于轉借現象的發生來研究的話,轉借首先是具備貸款條件才被國家所認可,如若沒有具備貸款條件而是通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方式來通過轉借行為獲得利益,就會觸犯或影響國家金融秩序。
從此種意義而言,轉借的行為人往往并不具備貸款條件或者是具備巨額貸款的條件,否則就不會發生從公眾處吸收存款來實現轉借利息。對于轉借內容有著較為深刻的理解后,對轉借金額的計算就比較容易理解了。轉借金額往往以所約定的金額為準,也就是通過符合放貸相關法律規定的金額約定來避免轉借雙方的分歧,如若沒有約定,就以不超過國家法定利息標準進行計算,而不是以嚴重高于約定的利息方式進行計算,也就是不管是行為人基于何種目的都需以法律為準繩,而不能以轉借雙方之間的嚴重違背法律之約定內容為標準,即便是轉借雙方都同意的情況下也是如此。當然,此處的轉借金額都需要遵從相關法律規定拉計算金額,不得以減去利息或扣除利息的方式來進行轉借,或者是以合同、借條金額與實際不一致的情形也是如此。換言之,轉借行為的存在并不是一種特殊情形,其特殊之處就是在于轉借行為是經過二次借貸行為,或者是雖然利息相對高些,但是不能嚴重高于國家所作出的利息標準 4 倍之多,也就是轉借行為的發生需要遵循國家法律規定,否則就會觸犯或面臨其他罪名的起訴。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利息滾入本金的情況分析
利息滾入本金的情形,實質上就是一種復利的情形。而復利是與單利相對的概念。單利是按固定的本金計算利息的一種方式,所產生的利息不管時間多長,都不計入本金重復計算利息;與單利不同,復利是一種將利息并入本金重復計息的方式。復利即復合利息,它是每經過一個計息期,要將該期所派生的利息計入本金,而后再計算利息,逐期滾動計算,簡單來說就是俗稱的“利滾利”。而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問題中,復利是指在約定的投資期到期后,行為人既不支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而是將利息計入本金,繼續投資。舉例來說,就是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人由于將非法吸收的存款大額消費或使用其他用途而導致資金鏈直接斷裂,直接導致到期約定的利息無法兌現,行為人就會與投資人重新簽訂協議來擺脫或延遲風險的到來,協議的內容無非就是到期利息不再在約定時間內支付,直接性地計入本金當中由行為人繼續借用之,此種情形下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數額認定時,利息是否應該計算在內呢?
有學者認為,應當把本金與利息一同計算在犯罪數額內。其所持的理由在于:行為人與投資者之間在平等自愿的條件下重新簽訂協議,根據意思自治原則法律不會介入這一民事行為當中,會認可該種協議的效力。在這種情形下,行為人與投資者均對吸收數額表示認可,即包括本金和利息,并且支付后的利息歸投資人所有。這種由兩次簽約行為所最后達到的結果與投資者在拿到到期資金后重新投資的效果一致,無非是在時間上有了區分而已,前后兩次投資的資金數額沒有差異,也就自然不會具體性區分原有本金和利息。
南京刑事律師并不認同以上觀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人是借款的行為人,是借款付出利息的人,而投資或受害人是存款人,本罪主要是行為人違法吸收存款的行為,而正是這種行為給社會帶來了危害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 125 條的規定:“公民之間的借貸,出借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不予保護。”同時,根據我國《合同法》第 200 條的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綜合推知的觀點,南京刑事律師認為,在認定犯罪數額時,應該以本金作為認定犯罪數額的依據,而不應將利息計算在內。畢竟我國對本金和復利方面已經做出規范,即本金并不計入復利計算之中,這就排除了復利計算本金的情形。也就是針對案發前行為人所歸還的“息轉化為本”情形,法律規范中對此并無規定,僅僅是對行為人違法吸收存款行為予以懲戒即可,并不會對“息轉本”情形予以考量,故而“息轉本” 不應計算為犯罪數額,畢竟利息是由犯罪行為吸收的資金所衍生的孽息,是行為人支付的,而不是出資人實際所出的資金。況且根據 2014 年 3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出臺的司法解釋,行為人向出資人支付的利息、分紅應當依法追繳。據此可知,出資人并不對利息享有權益。因此,雖然行為人與出資人將約定利息計入本金,但實際上出資人并不享有利息所有權,計入本金的利息當然不能計入犯罪數額。
以上就是關于:南京刑事律師解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犯罪數額的內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隨時咨詢我們的刑事律師團隊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