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律師解讀收受房屋、汽車等是否以權屬變更手續為構成受賄罪
發表時間:2017-11-10 13:42:38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86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受賄罪律師解讀收受房屋、汽車等是否以權屬變更手續為構成受賄罪,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實踐中,對于收受房屋、汽車等是否要求以辦理權屬變更手續為認定成立受賄的條件,爭議較大。有學者認為,根據《物權法》的有關規定,房屋、汽車等所有權的轉移應當以辦理權屬變更手續為準。另有學者認為,未辦理權屬變更手續的一般不宜認定為受賄,即便認定為受賄,也應按未遂處理。還有學者認為,收受房屋、汽車等不要求以辦理權屬變更手續為認定受賄既遂與否的條件,只要雙方有明確的送、收的意思表示,受賄方實際占有房屋、汽車等即可認定為受賄既遂。理由是:刑法上非法占有的認定標準與物權法上的合法所有的認定標準應當有所區別。非法占有目的的實現并不以得到法律上的確認為條件,是否在法律上取得對房屋、汽車等的所有權,并不能對事實上占有房屋、汽車等的認定構成障礙。房產證等權屬證書只是證明權利人對該房產擁有房產所有權。換言之,有房產證可以說明權利人對該房產擁有房產所有權,但沒辦房產證不能說明權利人對該房產就一定沒有房產所有權,如盜竊或者搶劫汽車,既不需要也不可能要求盜搶行為人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同樣可以認定盜竊或者搶劫既遂。但對該罪行在處罰上可以考慮從輕。
受賄罪專業刑事律師認為,主張收受房屋、汽車等以權屬變更手續為構成受賄罪條件,這種觀點有待商榷,其具體理由是:
第一,收受房屋、汽車等不必須以辦理權屬變更手續為其成立要件,是否在法律上取得對房屋、汽車等的所有權,并不能對事實上占有房屋、汽車等的認定構成障礙。反之,即便行賄人以受賄人的名義辦理了產權證書,但未及交付的,應當視情況分別認定為受賄未遂或者不構成受賄。故《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的認定”。
第二,收受房屋、汽車等并不要求以辦理權屬變更手續為認定構成受賄罪的條件。一方面,從受賄罪的本質特征來講,收受房屋、汽車等雖然未辦理權屬變更手續,但其行為已經充分暴露了權錢交易的違法本質。另一方面,把對于收受房屋、汽車等是否要求以辦理權屬變更手續為認定構成受賄罪的條件,如果以《物權法》的規定為依據犯了一個邏輯上的錯誤。首先,對于收受賄賂物品未辦理權屬變更的犯罪人,不是物權的真正的權利人,這是從物權法的角度來講。其次,沒有辦理權屬變更,不影響對受賄認定的物權法依據。受賄罪的本質特征是權錢交易,犯罪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對于收受賄賂物品未辦理權屬變更的犯罪人,在實際的生活中,對房屋、汽車等物是在不斷的行使著對物的全部權利的,對物有占有、使用,甚至收益、處分的權利。物權不過也就是這些權利。所以說,沒有辦理權屬變更,不應當成為認定受賄罪的“絆腳石”。只要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只要對物行使了物權,那么對物權的取得是必然的,應當認定為受賄罪既遂。由此看來,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的認定標準與物權法上的合法所有人的認定不是完全一樣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實現并不以得到物權法上的確認為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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