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訊逼供罪的認定和處罰
發表時間:2017-11-09 11:48:29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69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刑訊逼供罪的認定和處罰,希望能幫助大家。
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
1.本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
刑訊逼供行為往往給被害人的身體造成某種損害,嚴重的還可能致人傷殘甚至死亡。這就與故意傷害的危害后果有相似之處。依本條規定,刑訊逼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條關于故意傷害罪、第232條關于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從重處罰。區別本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時應注意:
(1)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行為人是以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為目的,故意傷害罪的行為人是以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為目的,這是兩者最本質的區別。
(2)犯罪條件不同。本罪是行為人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實施的,而故意傷害罪一般不是在特定條件下實施的。
(3)侵害的對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對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故意傷害罪侵害的對象可以是任何公民,不僅限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4)主體要件不同。本罪的主體是特定的司法工作人員,即依法負有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審訊職責或協助進行審訊的司法工作人員,而故意傷害罪的主體沒有任何限制。
2.本罪與虐待被監管人罪的界限
兩者在主體、主觀方面、客觀方面以及侵害的對象上都相近或相同,因此極易混淆,實踐中必須嚴加區別。
(1)兩者本質區別在于行為人的犯罪目的不同。本罪是以逼取口供為目的,體罰虐待被監管人罪是以壓服被監管人或泄憤報復等為目的。
(2)兩者侵犯的客體都是復雜客體,即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但主要客體不同,本罪的主要客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權利,虐待被監管人罪的主要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
(3)兩者的主體雖然都是司法工作人員,但又有所不同。本罪的主體主要是有審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職權的司法工作人員,即偵查人員、檢察人員;而虐待被監管人罪的主體主要是有監管職權的勞動改造機關的工作人員。
(4)構成虐待被監管人罪的必須具備“情節嚴重”,本罪則無此要求。
3.本罪與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刑訊逼供罪與非法拘禁罪的區別有:
(1)犯罪的對象不同。前者的對象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者的對象不受特別限制。
(2)客觀行為表現不同。前者表現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他人口供的行為,后者則表現為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
(3)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逼取口供為目的,后者則不要求以逼取口供為目的。
(4)犯罪主體不同。前者的主體為司法工作人員,后者主體則為一般主體。
司法工作人員為刑訊逼供而非法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應以刑訊逼供罪一罪對行為人定罪從重處罰,而不能對之實行數罪并罰。對于非司法工作人員將他人人身自由剝奪并采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應視具體情況而認定行為人的犯罪性質。如果行為人在非法拘禁中未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以非法拘禁罪對其定罪處罰;如果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應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對行為人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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