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的行為表現(客觀方面)
發表時間:2017-10-16 18:52:16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36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侮辱罪的行為表現(客觀方面),希望能幫助大家。
侮辱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貶損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具體內容包括:
(1)實施了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侮辱他人的行為。侮辱,是指除誹謗以外的一切嚴重貶損他人人格、敗壞他人名譽的行為。單純的無禮的舉動還不能稱其為侮辱,只有無禮舉動暗含污蔑的意思才是侮辱。侮辱的內容不限,既可以針對他人的品性、素質,也可以針對他人生理、身體、身份的缺陷;侮辱的形式不限,既可以是言語侮辱、文字侮辱,也可以是以暴力手段進行侮辱,只要行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尊嚴、破壞他人名譽,就構成侮辱行為。所謂暴力侮辱,是指采取對人身具有一定強制性的方法損害他人名譽或貶低他人人格。考慮到侮辱罪的法定刑較輕,而故意傷害罪的法定刑較重,同時暴力行為大多數都會造成傷害的后果,所以侮辱罪所指“暴力”,應當僅限于使用致他人輕傷以下結果的強制力貶損他人人格和破壞他人名譽的行為(如果暴力造成他人輕傷以上結果的,則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論處),如以糞便潑人,以墨涂人,強剪頭發,強迫他人做有辱人格的動作(如迫使他人學狗走路),強行扒光婦女衣褲、撩開衣裙當眾羞辱等行為。所謂其他方法,是指暴力方法之外的具有侮辱性質的方法,如采用言語進行侮辱,即用惡毒刻薄的語言對被害人進行嘲笑、辱罵,口頭散布被害人的生活隱私、生理缺陷等,或文字侮辱,即以“大字報”、“小字報”、圖畫、漫畫、信件、書刊或者其他方式泄露他人隱私,詆毀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或以身體的動作來進行侮辱,即以自身的一定的舉動反映出對他人的侮辱,如祭奠活人的行為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定:“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分別以侮辱罪或者誹謗罪定罪處罰。”
(2)侮辱行為必須公然進行。正如有的著作指出的那樣,“名譽有三種含義:一是外部的名譽(社會的名譽),指社會對人的價值評判;二是內部的名譽,指客觀存在的人的內部價值;三是主觀的名譽(名譽感情),本人對自己所具有的價值意識、感情。作為侮辱罪與后述誹謗罪法益的名譽應限于外部的名譽,外部名譽又可以區分為本來應有的評價(規范的名譽)與現實通用的評價(事實的名譽)”。正因為侮辱罪只是侵害了他人的外部名譽,所以,必須要求侮辱行為是公然實施的。所謂公然,是相對于秘密進行有損他人名譽,貶低他人人格而言的,即指侮辱是當著不特定人的面,即當著第三者甚至眾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多人聽到(如讓第三人或者眾人通過電話聽到)或看到的方式對他人進行侮辱,以破壞他人名譽,貶低他人人格,至于被害人是否在現場或者是否能夠知曉都不影響侮辱罪的成立。如果行為人是在第三者不知曉或者第三者不可能知曉的情況下對被害人進行侮辱,那么即使被害人自己知曉,也不能認定為侮辱罪。例如,行為人在周圍無任何第三者的情況下,當面對被害人進行了辱罵,此時雖然屬于一般意義上的侮辱行為,但是卻不能構成犯罪意義上的侮辱行為。
(3)公然侮辱他人的行為必須達到了情節嚴重的程度。所謂情節嚴重,一般是指侮辱的手段惡劣(如將糞便塞人被害人嘴中、脅迫被害人與尸體進行接吻、手淫等猥褻行為)、動機卑鄙、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如對執行公務的人員甚至外賓進行侮辱),或者多次實施侮辱行為,或者侮辱行為引起嚴重的后果(如引起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等。如果公然侮辱的行為沒有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那么就不能認定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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