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發表時間:2017-11-10 14:01:34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891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的客體
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林業管理制度,具體是指國家審核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部門對許可證的正常管理活動。
森林作為一種重要的環境資源,是構成人類生存環境的基本要素。我國對森林的采伐實行限量采伐的保護性措施,以保護森林的再生能力。采伐林木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審批限額予以采伐,同時必須申請采伐許可證并對之實行統一管理。而長期以來由于對森林資源的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缺乏全面的認識,片面注意經濟效益而出現了濫伐林木的現象,并且日趨嚴重。更有甚者,有的單位或個人擅自倒賣、偽造林木采伐許可證,破壞國家對森林的限額采伐制度。規定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對于適用法律武器特別是刑罰手段打擊超發、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的違法犯罪行為是必要的,而且也有利于我國對森林資源采伐的統一管理。
二、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的客觀方面
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濫用職權,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違反規定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情節嚴重,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行為。
構成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必須具備以下三個要件:
(1)行為人必須實施了違反森林法規定的行為,這是構成本罪的前提條件。在罪狀類型上,本罪的罪狀屬于空白罪狀,因此認定行為是否構成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必須判斷行為是否違反森林法的規定。在這里所謂“違反森林法的規定”,不僅指1984年9月20日通過、1998年4月29日修正的《森林法》,還包括2000年1月29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及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制止亂砍濫伐森林的緊急指示》、《關于保護森林發展林業若干問題的決定》等林業法規、規章中有關森林年采伐限額、采伐森林和林木的范圍以及方式、林木采伐許可證的申請與審核發放權限等方面的規定。沒有違反上述森林法規的規定,也就不可能構成本罪。
(2)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客觀上必須實施了濫用職權,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違反規定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的行為。
(3)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違反規定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必須是情節嚴重,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
所謂林木采伐許可證,是指國家林業主管部門,根據需要采伐林木的單位或個人的申請,經審查核實后而簽發的允許采伐林木的證明,主要包括準許采伐的樹種、數量(蓄積)、面積、方式、時間、地點以及完成更新造林的期限等內容,是單位、個人采伐林木的法律憑證。《森林法》第32條第1款規定,“采伐林木必須申請采伐許可證,按許可證的規定進行采伐”。
所謂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是指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在年度采伐限額以外,擅自發放給林木采伐申請人采伐許可證的行為。
所謂違反規定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是指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森林法》以及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利用所掌握的職權,對不應當發放許可證或者應當少量發放許可證的林木采伐申請人,擅自發放或者超規定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的行為。
三、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的主體
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而且是特殊的自然人主體,即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具體指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
四、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的主觀方面
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一般屬于間接故意的情況比較多。作為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對于自己濫用職權,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違反規定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會導致森林資源遭受嚴重破壞或可能導致森林資源遭受嚴重破壞,是有認識能力的。但是,為了徇私或者由于嚴重不負責任,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放任態度,這是間接故意的心理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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