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收購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的構成要件
發表時間:2017-11-09 17:09:43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33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非法收購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的構成要件,希望能幫助大家。
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是指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規,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行為。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對象只能是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包括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和水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珍貴野生動物,是指在生態、科學研究、經濟、文化等方面具有重要價值的野生動物,瀕危野生動物是指瀕于滅絕的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護法》第9條規定:“國家對珍貴、瀕危的野生動物實行重點保護。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分為一級保護野生動物和二級野生動物。”一級保護野生動物是指中國特產稀有或瀕于滅絕的野生動物,二級保護野生動物是指數量稀少或者分布地域狹窄,若不采取保護措施將有滅絕危險的野生動物。1988年12月10日國務院批準并由林業部、農業部聯合發布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將258種野生動物列為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凡名錄所列野生動物以及由這些野生動物所產生的制品皆屬本罪的對象,侵犯名錄以外的其他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不能構成本罪。瀕危野生動物制品,是指對捕獲或得到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通過某種加工手段而獲得的成品與半成品,如標本、皮張和其他有極高經濟價值的動物部位、肉食等。
本罪侵犯的對象僅指名錄中所載之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名錄以外的其他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則非本罪的行為對象。對于收購、運輸、出售上述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所列對象以外的其他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不能構成本罪。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規,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行為。
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規,主要是指1988年11月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野生動物保護法》。
根據《野生動物保護法》的規定,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等特殊情況,需要出售、收購、利用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必須經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批準,需要出售、收購、利用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批準;運輸、攜帶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出境的,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準,等等。沒有經國務院及有關單位批準收購、運輸、出售國家一、二級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均屬非法行為。《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規定,收購馴養繁殖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單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向有關部門提出,經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準,憑批準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依照前述規定經核準登記的單位,不得收購未經批準出售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禁止在集貿市場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運輸、攜帶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出入境的,應當憑特許獵捕證、馴養繁殖許可證,向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批準。出口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以及進出口中國參加的國際公約所限制進出口的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必須經進出口單位或者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批準。#p#分頁標題#e#
本罪行為的具體方式表現為收購、運輸和出售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收購’,包括以營利、自用等為目的的購買行為;‘運輸’,包括采用攜帶、郵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進行運送的行為;‘出售’,包括出賣和以營利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為。”
本罪在客觀上包括以上三種行為方式,無論行為人實施的是其中一種行為,還是同時實施數種行為,均可構成本罪。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規定,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應予立案追訴。本條規定的“收購”,包括以營利、自用等為目的的購買行為;“運輸”,包括采用攜帶、郵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進行運送的行為;“出售”,包括出賣和以營利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為。
3.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單位亦可成為本罪主體。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是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仍然予以收購、運輸和出售。過失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確實不知道是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或出于過失而非法收購、運輸的,則不構成本罪。至于行為人的動機可能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為了牟利,有的是為了食用或馴養等。不論其動機如何,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在對象不能的情況下是否構成故意犯罪,由于一些非專業人員對野生動物領域知識面的欠缺,因而通常對何種動物為野生動物的認識不夠,也因此對該種動物制品缺乏認識,在這種情況下實施了非法收購、運輸、出售自己認為是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一般不以本罪論處;如果行為人實施了非法收購、運輸、出售自己認為不是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而事實上確實是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亦不宜以本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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