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假幣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發表時間:2017-11-06 15:32:39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33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走私假幣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走私假幣罪的客體
(一)犯罪客體
走私假幣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的對外貿易管理制度,具體是國家對外貿易管理制度中的國家禁止偽造的貨幣進出境的管理制度。
貨幣管理制度是一國金融管理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這一制度的完善與否、執行的良好與否不僅關系到整個金融體系的運作,更關系到整個國民經濟的發展。我國歷來重視對貨幣制度的管理,1951年4月19日當時的政務院就制定了《妨害國家貨幣治罪暫行條例》,此后,國務院陸續頒布了《國家貨幣出入境管理辦法》、《人民幣管理條例》等相關行政法規及規章,進一步完善了我國的貨幣管理制度。
(二)犯罪對象
走私假幣罪的犯罪對象是偽造的貨幣。所謂偽造的貨幣,是指仿照真實貨幣的大小、圖案、版式、色彩等特征,采用影印、復印、刻版印刷等方法非法制造的假的貨幣。偽造的貨幣包括偽造的人民幣、港幣、臺幣以及外國的貨幣。關于“貨幣”的范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此處的“貨幣”是指可在國內市場流通或者兌換的人民幣、境外貨幣。需注意的是,偽造的貨幣不同于變造的貨幣,后者是指對真幣進行挖補、剪貼、拼接、揭層等制作的非法貨幣。由于偽造的貨幣與變造的貨幣有著本質的區別,因此變造的貨幣不能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
二、走私假幣罪的客觀方面
(一)基本特征
走私假幣罪的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偽造的貨幣進出國(邊)境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偽造的貨幣或者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偽造的貨幣的行為。
1.違反海關法規
根據《海關法》第82條的規定,只要違反《海關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即是走私行為,而《人民幣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禁止偽造、變造人民幣。禁止出售、購買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禁止走私、運輸、持有、使用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由此可見,只要行為人實施了走私偽造的人民幣的行為,就違反了《人民幣管理條例》,同時也違反了作為《人民幣管理條例》這一行政法規保護法的《海關法》。
2.逃避海關監管
逃避海關監管,是指采取藏匿、偽裝、瞞報等多種不正當方式,逃避海關的監督、管理和檢查。如果未逃避海關監管,即使行為人違反了海關法規,也不構成本罪。
3.手段
走私假幣罪的犯罪手段主要表現為非法攜帶、運輸、郵寄偽造的貨幣進出國(邊)境。運輸,是指行為人利用各種交通工具將偽造的貨幣載運進出境的行為;攜帶,是指行為人將偽造的貨幣隨身帶在身體上、身體內或者夾在行李中進出境的行為;郵寄,是指通過郵政、快遞或國際郵件的方式將偽造的貨幣運送進出境的行為。
(二)行為表現形式
在司法實踐中,走私假幣罪的犯罪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行為表現形式:(1)繞關走私,是指不經過海關、檢查站而攜帶、運輸偽造的貨幣進出境的行為;(2)通關走私,是指通過海關進出境,但采取謊報、偽裝、隱藏等欺騙手段,瞞過海關的監督、檢查,以達到走私偽造的貨幣的目的;(3)準走私,可分為間接走私和水上走私兩種形態。間接走私,指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偽造的貨幣的行為;水上走私,指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偽造的貨幣的行為。
三、走私假幣罪的主體
走私假幣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任何年滿16周歲并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這里的自然人除了包括我國公民外,還包括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如果是在我國境內實施走私假幣的行為,根據《刑法》第6條關于屬地管轄的原則,可以以走私假幣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人除外);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如果是在我國境外實施走私假幣的行為,危害我國利益的,根據《刑法》第8條關于保護管轄的原則,也可以走私假幣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但其前提是行為人的行為按《刑法》關于走私假幣罪的規定最低量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并且按照犯罪地的法律,此類行為也應受處罰。
《刑法》第151條第5款規定,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根據《刑法》第30條的規定,這里的“單位”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
四、走私假幣罪的主觀方面
走私假幣罪的犯罪主觀方面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走私假幣的行為違反海關法規,仍然逃避海關監管,將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假幣運輸、攜帶、郵寄進出國(邊)境的心理態度。過失不構成本罪。至于行為人的動機、目的如何,不是本罪的構成要件,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關于如何認定本罪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條作出了解釋: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逃避國家有關假幣進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應認定為具有走私假幣的主觀故意。走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從事的行為是走私行為。就走私假幣罪而言,只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以認定為對走私假幣行為的“明知”,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1)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境的偽造的貨幣的;(2)用特制的設備或者運輸工具走私偽造的貨幣的;(3)未經海關同意,在非設關的碼頭、海(河)岸、陸路邊境等地點,運輸(駁載)、收購或者販賣非法進出境的偽造的貨幣的;(4)提供虛假的合同、發票、證明等商業單證委托他人辦理通關手續的;(5)曾因走私假幣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的;(6)其他有證據證明的情形。
以上就是關于:走私假幣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的內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隨時咨詢我們的刑事律師團隊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