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集會、游行、示威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發表時間:2017-11-06 15:04:16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302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破壞集會、游行、示威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破壞集會、游行、示威罪的客體
破壞集會、游行、示威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侵犯了國家對集會、游行、示威活動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公民的政治權利與自由。而本罪的成立要求造成公共秩序混亂,因此,本罪侵犯的主要客體還是國家對集會、游行、示威活動的管理制度。
破壞集會、游行、示威罪的犯罪對象是依法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活動。根據《集會游行示威法》第2條的規定,所謂集會,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場所,發表意見、表達意愿的活動。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場所列隊行進、表達共同意愿的活動。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會、游行、靜坐等方式,表達要求、抗議或者支持、聲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動。文娛、體育活動,正常的宗教活動,傳統的民間習俗活動,不屬于集會、游行、示威活動,不是本罪的犯罪對象。
二、破壞集會、游行、示威罪的客觀方面
破壞集會、游行、示威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擾亂、沖擊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
依法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亂的行為。
(一)實施了破壞行為
所謂破壞,是指行為人違反《集會游行示威法》的規定,以擾亂、沖擊或其他方法使依法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活動無法繼續進行,或者無法按照原計劃的時間、地點、線路進行,并且造成公共秩序混亂的行為。
所謂擾亂,是指造成了集會、游行、示威秩序的混亂與集會、游行、示威人群心理的不安,具體表現為使集會、游行、示威秩序的有序性變為無序性,使集會、游行、示威活動的穩定性變為混亂性,使集會、游行、示威活動的連續性變為間斷性。“擾亂”一詞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在司法實踐中,擾亂的具體方法沒有限制,可以表現為暴力性也可以表現為非暴力性,前者如向集會、游行、示威隊伍投擲雜物、毆打參加人員等;后者如在集會、游行、示威隊伍前靜坐,阻止隊伍前進、起哄鬧事等。
所謂沖擊,原本屬于擾亂行為的方式之一,但因行為本身具有的社會危害性極大,因此,《刑法》條文將其抽離出來作為與擾亂并列的一種行為方式。這里的沖擊,是指強行沖人、圍攻沖擊集會、游行、示威隊伍致使其無法繼續進行或者無法按原計劃進行,實行沖擊行為的行為主體可以是聚眾糾集多人,也可以是一人或幾人。
所謂其他方法,是指除擾亂、沖擊以外的能致使集會、游行、示威隊伍無法繼續進行或者無法按原計劃進行的其他破壞方法,如在集會、游行、示威舉行的地點或隊伍前進的路線上安置障礙物,破壞集會、游行、示威活動所必需的設施等。
(二)造成了公共秩序的混亂
行為人的破壞行為不僅擾亂了集會、游行、示威活動的正常秩序,而且須同時造成了公共秩序的}昆亂,否則不成立本罪。所謂公共秩序,是指建立在各種社會規范之上的、正常的公共生活狀態。其外延廣泛,既包括公共場所秩序又包括交通秩序以及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學校等單位的正常秩序。所謂混亂,是指正常的公共秩序由安穩變為動蕩狀態,由有序變為無序狀態,由連續變為間斷狀態,同時使群體心理陷入不安、焦慮、暴躁狀態。
三、破壞集會、游行、示威罪的主體
破壞集會、游行、示威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實施本罪的主體可為一人或者數人,數人實施的擾亂、沖擊等行為常常具有聚眾性質,但對此不應按一般的聚眾性犯罪那樣只處罰首要分子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而是應對數人以共同犯罪進行處罰。本罪的主體沒有特殊的身份要求,集會、游行、示威的參加者、現場維持秩序的人員也可成為本罪的主體。
四、破壞集會、游行、示威罪的主觀方面
破壞集會、游行、示威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依法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而以擾亂、沖擊或者其他方法破壞集會、游行、示威的行為造成公共秩序的混亂而希望或放任該結果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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