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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發(fā)表時間:2017-11-06 15:10:09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wǎng)     閱讀: 1211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wǎng)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的客體

  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集會、游行、示威活動的管理制度。根據(jù)《憲法》的規(guī)定,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但是,公民行使這些自由和權利時,必須履行相應的義務,不得損害國家、社會和他人的利益。因此,對于非法集會、游行、示威,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有必要予以刑罰懲處。

  二、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的客觀方面

  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在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規(guī)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

  所謂集會,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場所,發(fā)表意見、表達意愿的活動。所謂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場所列隊行進、表達共同意愿的活動。所謂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會、游行、靜坐等方式,表達要求、抗議或者支持、聲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動。集會、游行、示威的場所要求在露天公共場所或公共街道上,根據(jù)《集會游行示威法實施條例》第3條的規(guī)定,露天公共場所,是指公眾可以自由出入的或者憑票可以進入的室外公共場所,不包括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組織管理的內(nèi)部露天場所。公共道路,是指除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組織內(nèi)部的專用道路以外的道路和水路。

  對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客觀方面的認定應注意以下幾點:

  (一)非法集會、游行、示威行為所違反的法律規(guī)范的認定

  非法集會、游行、示威行為是破壞國家對公民集會、游行、示威活動的管理制度的行為,從而擾亂了社會公共秩序,這在客觀上首先表現(xiàn)為非法集會、游行、示威行為對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違反,即《刑法》分則條文中規(guī)定的“未依照法律規(guī)定”。這里的“法律”只能是指《集會游行示威法》以及《集會游行示威法實施條例》,其他地方性法規(guī)、政府規(guī)章均不是本罪所規(guī)定的“法律”,但依《集會游行示威法》第35條的規(guī)定,依據(jù)本法制定的實施辦法與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經(jīng)濟特區(qū)法規(guī)作出的變通規(guī)定除外。

  (二)集會、游行、示威的“主管機關”的認定

  根據(jù)《集會游行示威法實施條例》第7條的規(guī)定,集會、游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舉行地的市、縣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線在同一直轄市、省轄市、自治區(qū)轄市或者省、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所在地區(qū)經(jīng)過兩個以上區(qū)、縣的,由該市公安局或者省、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派出機關的公安處主管;在同一省、自治區(qū)行政區(qū)域內(nèi)經(jīng)過兩個以上省轄市、自治區(qū)轄市或者省、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所在地區(qū)的,由所在省、自治區(qū)公安廳主管;經(jīng)過兩個以上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由公安部主管,或者由公安部授權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機關主管。

  (三)“拒不服從解散命令”的認定

  對非法集會、游行、示威行為,主管機關派出的維持秩序的人民警察有權立即予以制止,對不聽制止,需要命令解散的,應當通過廣播、喊話等方式明確告知在場人員在限定時間內(nèi)按照指定通道離開現(xiàn)場。解散命令要符合法律規(guī)定,而且解散命令應明確告知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因為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協(xié)助人民警察維護秩序的責任,所以只要結合一般人的認知水平和行為人所處的客觀環(huán)境綜合考慮能夠認定行為人應該能接到解散命令,就可以認為人民警察已明確告知其解散命令。所謂拒不解散,既包括非法集會、游行、示威隊伍按原非法的方式行動,也包括停止行動但不解散,在客觀行為上可以表現(xiàn)為靜坐、暴力抵制、威脅等多種方式。另外,如果非法集會、游行、示威隊伍只是部分解散,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仍應承擔拒不解散的責任。

  (四)“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認定

  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的成立,要求非法集會、游行、示威行為造成了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結果。集會、游行、示威是公民享有的憲法權利,不能僅因公民在行使權利時違反了程序方面的規(guī)定便處以刑罰,但即便公民行使憲法權利也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權益,因此,只有當非法集會、游行、示威行為嚴重破壞了社會秩序,才能以本罪論。所謂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是指嚴重擾亂車站、商場、公園、廣場、運動場等其他公共場所的秩序,堵塞交通,破壞交通秩序或在學校、機關、工廠等單位附近,致使教學、工作、生產(chǎn)、科研或營業(yè)無法正常進行,造成嚴重后果等。

  三、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的主體

  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凡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本罪屬于聚眾犯罪的一種,根據(jù)《刑法》分則條文的規(guī)定本罪只處罰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所謂負責人,是指依照《集會游行示威法》向主管機關遞交的書面申請上面所載明的負責人。根據(jù)《集會游行示威法實施條例》第8條第2款的規(guī)定,下列人員不得擔任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1)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2)被判處刑罰尚未執(zhí)行完畢的;(3)正在被勞動教養(yǎng)的;(4)正在被依法采取刑事強制措施或者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所謂直接責任人員,是指除負責人以外策劃、組織、指揮非法集會、游行、示威活動或者在非法集會、游行、示威中實施主要破壞社會秩序行為的人。

  四、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的主觀方面

  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沒有依法申請或申請未獲準許而仍予以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或者行為人明知主管機關所準許的時間、地點、路線而故意不按主管機關準許的時間、地點、路線舉行集會、游行、示威,以致造成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結果。

  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一、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的客體

  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集會、游行、示威活動的管理制度。根據(jù)《憲法》的規(guī)定,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但是,公民行使這些自由和權利時,必須履行相應的義務,不得損害國家、社會和他人的利益。因此,對于非法集會、游行、示威,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有必要予以刑罰懲處。

  二、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的客觀方面

  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在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規(guī)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

  所謂集會,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場所,發(fā)表意見、表達意愿的活動。所謂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場所列隊行進、表達共同意愿的活動。所謂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會、游行、靜坐等方式,表達要求、抗議或者支持、聲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動。集會、游行、示威的場所要求在露天公共場所或公共街道上,根據(jù)《集會游行示威法實施條例》第3條的規(guī)定,露天公共場所,是指公眾可以自由出入的或者憑票可以進入的室外公共場所,不包括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組織管理的內(nèi)部露天場所。公共道路,是指除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組織內(nèi)部的專用道路以外的道路和水路。

  對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客觀方面的認定應注意以下幾點:

  (一)非法集會、游行、示威行為所違反的法律規(guī)范的認定

  非法集會、游行、示威行為是破壞國家對公民集會、游行、示威活動的管理制度的行為,從而擾亂了社會公共秩序,這在客觀上首先表現(xiàn)為非法集會、游行、示威行為對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違反,即《刑法》分則條文中規(guī)定的“未依照法律規(guī)定”。這里的“法律”只能是指《集會游行示威法》以及《集會游行示威法實施條例》,其他地方性法規(guī)、政府規(guī)章均不是本罪所規(guī)定的“法律”,但依《集會游行示威法》第35條的規(guī)定,依據(jù)本法制定的實施辦法與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經(jīng)濟特區(qū)法規(guī)作出的變通規(guī)定除外。

  (二)集會、游行、示威的“主管機關”的認定

  根據(jù)《集會游行示威法實施條例》第7條的規(guī)定,集會、游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舉行地的市、縣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線在同一直轄市、省轄市、自治區(qū)轄市或者省、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所在地區(qū)經(jīng)過兩個以上區(qū)、縣的,由該市公安局或者省、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派出機關的公安處主管;在同一省、自治區(qū)行政區(qū)域內(nèi)經(jīng)過兩個以上省轄市、自治區(qū)轄市或者省、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所在地區(qū)的,由所在省、自治區(qū)公安廳主管;經(jīng)過兩個以上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由公安部主管,或者由公安部授權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機關主管。

  (三)“拒不服從解散命令”的認定

  對非法集會、游行、示威行為,主管機關派出的維持秩序的人民警察有權立即予以制止,對不聽制止,需要命令解散的,應當通過廣播、喊話等方式明確告知在場人員在限定時間內(nèi)按照指定通道離開現(xiàn)場。解散命令要符合法律規(guī)定,而且解散命令應明確告知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因為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協(xié)助人民警察維護秩序的責任,所以只要結合一般人的認知水平和行為人所處的客觀環(huán)境綜合考慮能夠認定行為人應該能接到解散命令,就可以認為人民警察已明確告知其解散命令。所謂拒不解散,既包括非法集會、游行、示威隊伍按原非法的方式行動,也包括停止行動但不解散,在客觀行為上可以表現(xiàn)為靜坐、暴力抵制、威脅等多種方式。另外,如果非法集會、游行、示威隊伍只是部分解散,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仍應承擔拒不解散的責任。

  (四)“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認定

  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的成立,要求非法集會、游行、示威行為造成了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結果。集會、游行、示威是公民享有的憲法權利,不能僅因公民在行使權利時違反了程序方面的規(guī)定便處以刑罰,但即便公民行使憲法權利也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權益,因此,只有當非法集會、游行、示威行為嚴重破壞了社會秩序,才能以本罪論。所謂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是指嚴重擾亂車站、商場、公園、廣場、運動場等其他公共場所的秩序,堵塞交通,破壞交通秩序或在學校、機關、工廠等單位附近,致使教學、工作、生產(chǎn)、科研或營業(yè)無法正常進行,造成嚴重后果等。

  三、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的主體

  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凡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本罪屬于聚眾犯罪的一種,根據(jù)《刑法》分則條文的規(guī)定本罪只處罰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所謂負責人,是指依照《集會游行示威法》向主管機關遞交的書面申請上面所載明的負責人。根據(jù)《集會游行示威法實施條例》第8條第2款的規(guī)定,下列人員不得擔任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1)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2)被判處刑罰尚未執(zhí)行完畢的;(3)正在被勞動教養(yǎng)的;(4)正在被依法采取刑事強制措施或者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所謂直接責任人員,是指除負責人以外策劃、組織、指揮非法集會、游行、示威活動或者在非法集會、游行、示威中實施主要破壞社會秩序行為的人。

  四、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的主觀方面

  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沒有依法申請或申請未獲準許而仍予以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或者行為人明知主管機關所準許的時間、地點、路線而故意不按主管機關準許的時間、地點、路線舉行集會、游行、示威,以致造成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結果。

以上就是關于: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的內(nèi)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隨時咨詢我們的刑事律師團隊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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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師網(wǎng)首席南京刑事律師姬傳生,經(jīng)濟師,兼職教授,特邀研究員,經(jīng)濟學學士,法學碩士,全國律師協(xié)會會員,江蘇省律協(xié)會員,南京律師協(xié)會會員,中國法學會優(yōu)秀刑事辯護律師,知名刑事咨詢律師專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辯護律師經(jīng)驗,十五年院校刑事訴訟法律功底和人脈資源,三所大學及研究機構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屆政協(xié)委員.多起無罪和緩刑辯護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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