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罪的客體
發表時間:2017-10-23 10:28:04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382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遺棄罪的客體,希望能幫助大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被害人在家庭成員中的平等權利。對象只限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員。我國《婚姻法》明確規定“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并對家庭成員之間應履行的扶養義務作了規定。有負擔能力而拒不履行扶養義務,就侵犯了年老、年幼、患病或者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權利。遺棄行為往往給被害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脅,為輿論所不齒,也影響社會的安定團結。因此,懲治遺棄犯罪行為,有助于營造一個“少有所養,老有所依”的良好的社會環境,有助于保護婦女,特別是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從新中國刑事立法發展的歷程來看,遺棄罪的犯罪客體存在一個演變過程,也曾經有過將遺棄罪規定在婚姻家庭犯罪之外的考慮。例如,在1950年7月25日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大綱草案》中,第134條對遺棄罪作了如下規定:“對于有養育或特別照顧義務而無自救能力之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遺棄之者,處3年以下監禁。犯前項之罪致人于死者,處4年以上15年以下監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大綱草案》中,遺棄罪被規定在第十章“侵害生命健康與自由人格罪”中,而不是規定在第十二章“妨害婚姻家庭罪”中,遺棄罪的義務包括特別照顧義務,因而并不限于家庭成員之間的遺棄。但是,在1979年《刑法》中,遺棄罪被規定在第七章“妨害婚姻、家庭罪”中,說明該罪的犯罪客體是《刑法》保護的婚姻家庭關系。1997年修訂刑法時,立法者取消“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的設置,將其中的6個罪名全部納入“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章中。可以說,這一立法上的調整正是導致學界爭論出現的原動力。
在我們看來,固守1979年《刑法》之通說觀點,由此認為包括遺棄罪在內的6種犯罪侵犯的客體是婚姻家庭關系,確實已不合時宜。畢竟立法者已經取消了“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在解釋遺棄罪的犯罪客體時,便不能拋開人身權利。那么,這是否意味著,認為遺棄罪的犯罪客體是廣義的人身權利或生命、身體安全的觀點就是合理的呢?答案同樣是否定的。理由在于:
(1)我們注意到,主張遺棄罪的犯罪客體是廣義的人身權利的學者認為,無須探討1997年《刑法》起草者進行罪章調整轉移的主觀動機,或許起草者以及立法者并沒有改變保護法益的想法。但是,《刑法》是成文法,它通過文字表達立法意圖,因此,解釋者應當通過立法者所使用的文字的客觀含義來發現立法意圖,而不是隨意從法律條文以外的現象中想象立法意圖。在此,實際上涉及刑法解釋方法的問題。毫無疑問,法律文本是我們理解和解釋法律的客觀基礎。但是,法律是根據人們欲實現某些可欲的結果的意志而有意識地制定的,每條法律規則的產生都源于一種目的。⑧因此,對立法目的的探尋無疑是解釋法律的重要手段,也是正確適用法律以實現立法目的的必然途徑。如果拋開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目的和意圖,則在很多情況下都無法得出合理、妥當的法律解釋,甚至法條本身的含義也無法確定。原因在于,構成法律條文的許多文字,或多或少總有不明確之處。文字領域的核心部分,其意義固然明確,但愈趨邊緣則愈為模糊,極易引起爭執,而其究竟是屬于有關規范的外延之內還是之外,殊難定奪。所以,不考慮立法者的主觀動機而僅從文字本身來解釋法律的方法是行不通的,至少是不全面的。因此,還是應當從立法沿革中考察立法者規定某罪的主觀動機,以便明確立法者的立法意圖,正確適用《刑法》規定。
(2)即便堅持前述學者主張的所謂客觀解釋論,也不能斷然得出遺棄罪的犯罪客體是廣義上的人身權利這一結論。因為,綜觀1997年《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的條文規定,首先規定的是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然后規定的是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最后將原來6個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規定在本章末尾。所以,這一章中全部犯罪可以從整體上劃分為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犯罪、妨害婚姻家庭犯罪三大部分。這種格局分布有明顯的先后順序。如果認為原來妨害婚姻家庭關系的遺棄罪現在侵犯的是單純的人身權利,那么立法者便應當將遺棄罪規定在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犯罪之前,或者將原來6個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都規定在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犯罪之前,以便使其包括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之中。但是我們看到,現行《刑法》并沒有這樣規定,而是仍然將這6個犯罪規定在一起,作為第四章的最后一部分。這就說明,即便是從《刑法》條文的客觀規定來看,遺棄罪的犯罪客體也不完全等同于那些單純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那種只從《刑法》第261條的文字規定解釋遺棄罪保護法益的觀點,忽視了遺棄罪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中所處的體系地位,沒有聯系其他條文從宏觀上理解遺棄罪的構成要件,因而并不妥當。
(3)不可否認,包括遺棄罪在內的原有6個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實際上確實也會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僅從這一點考慮,1997年《刑法》將其納入“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章也是有道理的。但是,這里的人身權利是附著在某種特定關系之上,或者發生在特定領域之中。如果沒有這一前提,就不能構成這6種犯罪。以虐待罪為例,行為人虐待家庭成員的確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權利,但這是建立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已經形成的家庭關系基礎上的。如果不存在這樣一種家庭關系,那么行為人虐待他人的行為可能成立故意傷害罪或過失致人重傷罪、過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構成虐待罪。因此,確定虐待罪的犯罪客體時自然不能將其與故意殺人罪等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等同視之。依此類推,遺棄罪的犯罪客體也應當與一般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有所不同,不能將其解釋為單純的生命、身體的安全。
由此看來,僅以遺棄罪被歸人“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章就斷言該罪的犯罪客體從婚姻家庭關系轉變為廣義的人身權利,未免過于武斷,也不夠準確。因此,遺棄罪的犯罪客體既不能理解為婚姻家庭關系,也不能概括為廣義的人身權利或生命、身體的安全。那么,如何解釋遺棄罪的犯罪客體呢?在我們看來,將遺棄罪的犯罪客體界定為“被遺棄人受扶養的權利”是更為合理的。這種受扶養的權利不是廣義上的人身權利,而是建立在扶養關系基礎上的人身權利。也就是說,遺棄罪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前提是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扶養關系。這一表述不再糾纏于是否妨害婚姻家庭關系,而是從受扶養的權利這一更加實質的角度對遺棄罪的客體進行界定,有利于正本清源,合理解決理論和實踐中的各種問題。要明確受扶養的權利的具體含義,則不能脫離對扶養關系成立范圍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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