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發表時間:2017-10-23 09:42:24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70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的客體
本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包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職務活動以及婦女、兒童的人身自由權利。相關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負有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職責,而行為人的聚眾阻礙行為使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正常的解救活動不能順利進行,嚴重阻礙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正常履行職務的活動。因此,行為人的聚眾阻礙行為是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正常職務活動的直接侵害;同時,因為行為人的聚眾阻礙行為導致被收買的婦女、兒童得不到相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正常解救,使婦女、兒童繼續被控制在行為人的范圍內,這又是對被收買的婦女、兒童人身自由權利的間接侵害。
根據《刑法》的規定,本罪的主要客體應當是相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正常履行職務的活動,與妨害公務罪侵犯的客體不同的是:本罪客體中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正常履行職務的活動具有特定性,專指相關的國家機關與被收買婦女、兒童之間形成的職務履行關系;而妨害公務罪中的職務活動具有普遍性,泛指一切執行公務的活動。一般來說,主要客體決定犯罪的分類。由于本罪的主要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職務活動,那么按照犯罪分類標準就應當將其置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中,但是《刑法》卻將其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中。這主要是考慮到本罪與拐賣婦女、兒童罪以及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具有密切的聯系,不宜納入其他的犯罪類別。
本罪的犯罪對象必須是與解救婦女、兒童行為相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5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負有解救職責,解救工作由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執行”。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的精神,這里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符合以下幾個條件:(1)必須是《刑法》第93條明確規定的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2)這些公務人員必須負有解救被收買婦女、兒童的職責,是否負有這種解救職責應當以法律的規定來判斷。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的規定,當然包括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機關,但是也不排除由政府部門、公安機關授權或委托的機關。(3)這種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是正在履行解救職責、實施解救活動,即解救工作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如果不是在履行解救職責的過程中,如解救之前或者解救活動完成之后,那么此時這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就不能成為本罪的對象。這同時表明,如果行為人聚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外的人的解救活動的,不能構成本罪,如行為人聚眾阻礙被收買婦女、兒童的親屬解救被收買者的行為,就不構成本罪。
二、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的客觀方面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聚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行為。在認定本罪的客觀方面時需注意以下兩點:
(1)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的目標是被收買的婦女、兒童,這里的“婦女、兒童”特指被收買的婦女、兒童,而不包括綁架罪中被綁架的婦女、兒童,也不包括基于出賣目的而被收買的婦女、兒童。如果行為人聚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綁架罪中被綁架的婦女、兒童或者拐賣婦女、兒童罪中已被拐騙但尚未被出賣(未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則不構成本罪,而應當以綁架罪或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共犯來處理。
(2)本罪行為的內容是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根據司法實踐情況,只要糾集三人以上阻礙解救工作的進行,就應當認為是聚眾。行為人聚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具體行為方式多種多樣。阻礙,是指行為人積極實施各種影響解救人員解救工作的行為,既可以針對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人身實施暴力行為,如毆打、傷害、殺害、拘禁等,也可以采用威脅的方式阻礙解救,威脅的內容包括殺害、傷害、揭發隱私或誣告陷害等。此外,行為人還可以通過對財物的破壞阻礙正常的解救行為,如毀壞汽車和其他相關設備,或者胡攪蠻纏,無理取鬧,設置障礙,影響車輛通行等。至于聚眾行為人是否親自到場指揮,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如果行為人雖然實施了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活動的行為,但是卻沒有以聚眾的方式來進行,此時其阻礙行為也不能構成本罪。
三、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的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但根據《刑法》第242條的規定,并不是所有參加了聚眾阻礙活動的行為人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只有首要分子才能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所謂首要分子,是指在聚眾阻礙解救活動中起著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首要分子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對于其他參與者,如果使用了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解救的,依照妨害公務罪來定罪處罰。
四、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的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故意的內容是明知行為阻礙的對象是負有解救職責的,正在進行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明知其阻礙行為會侵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正常職務活動和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人身自由權利,而仍然故意實施該聚眾阻礙的行為。一般來說,行為人實施聚眾阻礙行為都伴隨有一定的目的,通常是出于維持收買者與被收買婦女、兒童之間非法形成的各種社會關系,如非法的婚姻關系、收養關系,也有的是為了索回收買婦女、兒童所付出的費用以減少損失等。本罪并未將目的作為構成要件,目的如何并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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