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重傷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發表時間:2017-10-22 16:24:33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366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過失致人重傷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過失致人重傷罪的客體
本罪的客體與故意傷害罪的客體一樣,都是他人的身體健康權,也即自然人對于保持其肢體、器官、組織的完整和正常機能的權利。犯罪對象是他人,對過失重傷自己的行為不能構成本罪。
二、過失致人重傷罪的客觀方面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因過失而造成他人身體受到重傷害的行為。具體來講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
首先,必須要有過失行為。所謂過失行為,是指行為人對正常的社會生活缺乏應有的注意與謹慎的行為,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行為與過于自信的過失行為。在社會生活中,具有刑法意義上的過失行為多種多樣,對此可以比照過失致人死亡罪中的過失行為來歸納本罪的過失行為的主要類型:(1)與他人嬉笑打鬧中,不慎失手造成他人重傷的結果。例如,甲乙互開玩笑,甲無意中踢中乙的小腹,致脾臟受損,導致乙重傷。(2)行為人無意中違反某種安全規章,致他人重傷。例如,民警在家中擦槍,在做退彈實驗時,未將子彈退凈卻以為退凈,將槍口對向他人即扣動扳機,將其身旁的人擊中,導致他人重傷。(3)在勞動時,不注意周圍安全,致他人重傷。例如,甲站在自家房上維修房屋,在往地下扔磚瓦時,未注意來往行人,砸中下面玩耍的小孩頭部,造成小孩重傷。(4)使用危險物品,不妥善保管,致他人重傷。例如,甲買來準備生產使用的硫酸,隨便放在家中桌子上,未很好收藏,將他人腐蝕成重傷。(5)為他人照看嬰幼兒,不注意看護,或者護理不當,致嬰幼兒燙成重傷、燒成重傷等。(6)在獵捕動物時,不慎開槍誤中他人,或者誤認為他人是野獸而射擊,致他人重傷。當然,本罪的過失形式多種多樣,以上只是最主要的幾種,在司法實踐中要根據具體情況來具體認定。
其次,行為必須實際造成了重傷害的結果。一方面,由于本罪是過失犯罪,因此,本罪不存在未遂形態,只有既遂形態,在客觀上必須實際導致了對他人身體健康的損害,否則不構成本罪;另一方面,對他人身體健康的損害必須要達到重傷害的程度,如果過失行為僅僅造成了輕傷害或者輕傷以下程度的傷害,也不能構成本罪。也就是說,本罪所要求的結果既有質的要求,也有量的要求,質的要求是行為必須導致了他人的身體傷害,量的要求是這種傷害必須達到重傷的程度。重傷的標準和故意傷害罪中的認定標準一樣,仍然是結合《刑法》第95條的規定來判斷,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屬于重傷害:使人肢體殘廢或者毀人容貌的;使人喪失聽覺、視覺或者其他器官機能的;其他對于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同時,參照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的《人體重傷鑒定標準》的規定,肢體殘廢,是指由各種致傷因素致使肢體缺失或者肢體雖然完整但已喪失功能;毀人容貌,是指毀損他人面容,致使容貌顯著變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礙;喪失聽覺,是指損傷后,一耳語音聽力減退在91分貝以上,或者兩耳語音聽力減退在60分貝以上;喪失視覺,是指損傷后一眼盲,或者兩眼低視力,其中一眼低視力為2級,或者眼損傷或者顱腦損傷致使視野缺損(視野半徑小于10度);喪失其他器官功能,是指喪失聽覺、視覺之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嚴重障礙;其他對于人體健康的重大傷害,是指上述重傷以外的嚴重影響人體健康的損傷,如成人燒傷總面積在30%以上或者三度燒傷面積在10%以上;兒童燒傷總面積在10%以上或者三度燒傷面積在5%以上;凍傷達三度,致耳、鼻、手、足等部位壞死或者功能嚴重障礙;等等。
最后,被害人重傷的結果必須與行為人的過失行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這是認定本罪的關鍵。雖然行為人實施了過失行為,他人也出現了身體重傷的結果,但是僅有這些還不能認定行為人構成本罪,還必須看重傷的結果是不是行為人的過失行為所致,即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是指犯罪行為在一定條件下合乎規律地引起危害結果的發生。一方面,作為原因的實行行為,必須具有引起危害結果發生的實在可能性;另一方面,作為原因的危害行為,必須合乎規律地引起危害結果。但是,如何認定過失行為與重傷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在理論上涉及因果關系的判斷標準問題,歷來存在著條件說、原因說、相當因果關系說以及客觀歸責論等各種觀點。在司法實踐中,應當綜合考慮行為人的行為、被害人的體質、外界的力量因素對因果關系進行判斷。對此,現階段我國刑法學界基本贊同條件說,按照條件說,當存在著“沒有前者就沒有后者”這種條件關系,就可以說前者是后者的原因。套用條件說來說明本罪的因果關系就是看是否存在“沒有過失行為就沒有重傷結果”這種條件關系。但是在以條件說判定因果關系時,必須注意:(1)作為條件的過失行為必須是有導致重傷結果發生的危險性的行為,否則不能承認過失行為與重傷結果之間有條件關系。(2)條件關系是一種客觀聯系,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因此,行為人是否認識到了特定條件并不影響對因果關系的認定。(3)行為是結果發生的條件之一時便能認定條件關系,并非唯一條件時才認定條件關系。也就是說,重傷結果的條件并非一定是單一的,也有可能是多重條件共同產生了重傷結果,只要行為人的過失行為是導致重傷結果的原因之一,就能認定過失行為與重傷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同時也不能否認其他行為與重傷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4)在因果關系的發展進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為、被害人的行為或者特殊自然事實,則應當通過考察行為人的行為導致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況對結果發生作用大小、介入情況的異常性大小等,判斷前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與故意傷害罪(致人重傷或死亡)的犯罪主體不同,對本罪而言,14周歲至16周歲的自然人不是本罪的犯罪主體;而對故意傷害罪(致人重傷或死亡)而言,只要行為人已經年滿14周歲,并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那么行為人就可以構成犯罪。因此,司法實踐中要正確認定行為是過失致人重傷行為還是故意傷害行為,只有正確判斷這一客觀事實,才能正確地認定行為人是否是本罪的主體,進而正確地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
三、過失致人重傷罪的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疏忽大意的過失,是指行為人本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導致他人受重傷的結果,但是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到,進而導致了他人重傷的結果;過于自信的過失,是指行為人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致使他人重傷的結果,但是行為人根據自身條件、周圍環境、被害人條件等因素而輕信重傷結果的可能性不會轉化為現實,能夠避免發生這種結果,最終導致了重傷結果的發生,即重傷的可能性超過了行為人的自信程度而轉化為現實的重傷害。在司法實踐中,本罪的過失心態對于正確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起著重要的重用。例如,在判斷過失行為是否構成本罪時,要注意與意外事件的區別,意外事件致他人重傷,是指行為雖然在客觀上造成了他人重傷的結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過失,而是由于不能預見的原因引起的情形。可見,在意外事件致人重傷的情形下,行為人對于重傷結果是根本無法預見的,其主觀上根本不存在故意抑或過失,因此,其行為所造成的重傷結果完全是不可控的,對于此種行為適用《刑法》無任何意義。基于“任何人不對意外事件承擔責任”的法諺,意外事件致人傷害的行為不應構成犯罪,但可以引起民事賠償。而在疏忽大意的過失造成他人重傷的情形下,行為人雖然也是沒有預見到行為會致使他人受重傷的結果,但是這種沒有預見并非客觀上不能預見,而是由于行為人自身原因沒有預見,這表明行為人對他人的身體健康權缺乏應有的謹慎,具有過失的心態,應當受到《刑法》的規制。實踐中區分二者的關鍵,是要把握行為人是否能夠預見重傷的結果,如果不能預見,則要看其是因為事件本身超出了正常人預見的可能范疇還是因為行為人本身存在疏忽,對此應當綜合各種情節來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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