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發表時間:2017-10-22 16:00:26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48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過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客體
本罪的客體與故意殺人罪相同,也是他人的生命權利。生命權利是人的最基本權利,《刑法》不僅規制故意殺害他人的行為,還對過失致人死亡的行為予以懲治。本罪的犯罪對象是任何具有生命的自然人,其生命的起始與終結與前文故意殺人罪中相同。
二、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由于行為人的作為或不作為,直接造成他人死亡的結果。這里的行為主要是由于在日常社會生活中,行為人對他人的生命安全缺乏應有的注意,違反了注意義務,導致他人死亡的結果。本罪在客觀方面必須要同時具備以下三個要素:
第一,行為人必須實施了過失的行為。從司法實踐中看,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1)與他人嬉笑打鬧中,不慎失手造成他人死亡的結果。 (2)行為人無意中違反某種安全規章,致他人死亡。 (3)在勞動時不注意周圍安全,致他人死亡。 (4)使用危險物品,不妥善保管,致他人死亡。 (5)為他人照看嬰兒,不注意看護或者護理不當,致嬰幼兒悶死、燙死、摔死等。(6)在獵捕動物時,不慎開槍誤中他人,或者誤認為他人是野獸而射擊,致他人死亡。
第二,由于本罪是過失犯罪,不存在犯罪的未遂問題,因此,在客觀方面只有發生了死亡的結果才可能構成本罪,也即過失行為所導致的死亡結果是本罪在客觀方面的一個必備要件。這種死亡的結果可能是當場發生,也可能是經過搶救無效后發生,還可能是過失行為以后多日才發生,但這些都不影響本罪的構成。
第三,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系。這是在認定過失致人死亡罪時最為關鍵的問題,否則即使行為人實施了過失行為,被害人實際上也死亡了,但是如果這種死亡結果并不是由行為人的該過失行為造成的,行為人即不構成本罪。
三、過失致人死亡罪的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可見,只有年滿16周歲的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才可以構成本罪的主體。
四、過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即行為人對其行為致人死亡的結果抱有過失的心理態度,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疏忽大意的過失,是指行為人主觀上對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結果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應當預見是法律對行為人實施某種有意識的行為時,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的主觀認識上的要求。根據一般人的能力和行為時的客觀條件,行為人能夠預見并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只是因為其疏忽大意才未預見,以致發生嚴重危害結果,就應當對此結果負法律責任。過于自信的過失,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已經預見,但卻輕信能夠避免這種結果的發生。由于行為人已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他人死亡的結果,進而產生了避免這種結果發生的責任,卻沒有有效地防止他人死亡結果的發生,沒有盡到自己應盡的責任。因此,行為人應對自己因主觀上的過于自信所造成的危害結果負刑事責任。輕信能夠避免他人死亡結果的發生,是過于自信的過失致人死亡區別于間接故意殺人的界限。
在以上兩種過失心態中,行為人在主觀上對他人死亡的結果既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發生了致他人死亡的結果完全是違背行為人自身意愿的,在這種過失心態下,之所以還要追究行為人的責任,是因為行為人負有對其行為所產生的死亡結果“應當預見”的義務和行為人本身所具有的“能夠避免”該死亡結果發生的義務,所以《刑法》對此行為要進行適度的規制以保護社會關系的穩定。
在司法實踐中,很多過失致人死亡的案件所面臨的最大的司法困難在于如何
2001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4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案(三)》已將“投毒罪”修改為“投放危險物質罪”。——編者注證明行為人的過失心態。因為從客觀上看,與故意殺人行為一樣,都是行為人的行為造成了他人死亡,關鍵的區別在于主觀方面,但是主觀方面屬于內在的心理因素,是無形的,最終必須借助客觀的外在行為來進行判斷。在過失致人死亡罪(過于自信)中,要判斷行為人的過失心態,就必須考察行為人所掌握的知識和經驗,此時行為人已經預見到了在一般情況下自己的行為可能會導致他人死亡的結果,但同時又自認為根據自己的能力和某些客觀條件等經驗性的認識,認為該結果不會發生,而實際上行為人過高地估計了這些經驗性認知的作用,在這種心態的支配下實施了行為。而在過失致人死亡罪(疏忽大意)中,考察行為人的過失心態同樣應當堅持主客觀相結合的方法,看根據行為人的自身知識、智力水平是否能夠預見。無論是疏忽大意的過失致人死亡還是過于自信的過失致人死亡,其核心內容都在于“預見義務”和“預見能力”,“預見義務”是國家和社會對行為人提出的社會客觀要求,不以行為人的意志為轉移;“預見能力”是指在一定條件下行為人主觀上能否預見死亡結果。在司法實踐中對此要綜合考慮行為人的年齡、責任能力、發育狀況、有無精神缺陷、職業技術水平、技術熟練程度等,對其進行全面的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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